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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于梅等与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娜,于田,于梅,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孙忠国,万会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于娜,女,生于1976年5月15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于田,生于1978年3月18日,男,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原告于梅,女,生于1980年4月23日,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新泰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连菊、隋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忠国,男,生于1970年3月5日,汉族,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飞飞(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万会森,男,生于1969年8月10日,汉族,无业,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原告于梅、于娜、于田与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大通公司)、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孙忠国及第三人万会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22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菊、韩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7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菊、韩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孙忠国为本案的被告。同时原告申请撤回对济南市历城区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期间,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撤销对委托代理人韩鲁伟的委托,另委托代理人隋超参加本案诉讼。2014年12月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菊、隋超,被告孙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万会森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万会森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5月14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田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连菊,被告孙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飞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万会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无法按时审理终结,依法报院长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并经过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之父于克孝于2013年8月12日20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S103线28公里处为被告施工时被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食宿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565280元,其余诉求不变。为支持其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120记录一份,拟证实于克孝死亡地点及死亡原因;2、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一份,拟证实于克孝死亡事实;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于克孝死亡的原因;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于克孝死亡的事实及死亡是基于道路施工;5、山东省新泰市小协镇大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三原告与死者于克孝的身份关系及于克孝家中无承包地。6、申请证人于克琼、王式民、刘士祥出庭作证的申请书。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辩称:1、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孙忠国之间是分项工程承包关系,我公司并非于克孝的雇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于克孝与我公司的关系,我公司也未接受于克孝提供的劳务;2、孙忠国的行为是其单方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中于克孝受伤死亡的事实是因交通事故引致,是由社会上第三人车辆碰撞引起,与我公司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求。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实S103线道路施工工程是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自济南市公路管理局处中标、施工;2、S103线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已将该工程SG-7标段中的桥涵、平交路口、路面病害处理及砼的供应等分包给孙忠国;3、济南忠浩路桥施工处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4、付款单、借款单及银行汇款单一宗,上述3、4证据拟证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孙忠国并非内部承包,5、孙忠国曾借款给本案原告于田七万元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本案与山东大通公司无关,事故处理是由孙忠国负责。被告孙忠国辩称:1、孙忠国系山东大通公司项目经理,其组织施工S103线施工工程是职务行为,虽然与山东大通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实质为大通公司内部责任协议,并且事故发生后孙忠国因该事故被公司调离该工地,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实际是在推卸责任。2、孙忠国与死者不存在任何关系,更谈不上雇佣关系。答辩人与死者素不相识,死者系万会森施工队聘用人员,事发时万会森承包了答辩人所管理的标段工程。第二次庭审时三证人均证实三人系万会森招聘而来,由万会森为其发放工资,万会森与于克孝系直接雇佣关系。3、答辩人在施工现场管理施工时,施工现场安全措施到位,事故发生是因第三人驾驶车辆违章闯入工地所致,根据孙忠国与山东大通公司的约定,答辩人系无责任方,应由山东大通公司对此事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辩称,被告孙忠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S103线大修工程施工组织方案,拟证实孙忠国系山东大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历城区管理局在历城联社洪楼信用社为孙忠国开户的账号为901021500010101246471的工资发放存折一张,拟证明孙忠国的身份系山东大通公司职工。3、万会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万会森的领款收据一宗,拟证实于克孝是受万会森雇佣,与其无关。第三人万会森(缺席),未述称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0日,死者于克孝经人介绍至S103线大涧沟至窝铺路段从事道路维修工作。2013年8月12日晚8时许,于克孝在与工友共同在S103线28公里+300米处(红旗加油站附近)进行路面平整施工时,被一车辆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于克孝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S103线大涧沟至窝铺路段维修工程系由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自济南市公路管理局处中标取得。山东大通公司在中标后,为完成工程制定了省道103线大修工程施工组织方案,主要内容为:1、成立指挥部及项目部,陈发明系项目部经理,杨立会、李焕民系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孙忠国系项目部的成员之一;…3、李焕民负责部分工程施工,分管设备公司、工程二部;工程二部负责人为李焕民,执行经理为孙忠国,工作任务为病害处理、碎石垫层、水泥稳定碎石基层、水泥混凝土面板、混凝土护栏、公交停车港湾、桥梁等施工;4、凡与工程发生关系的分包项目一律签订合同,重要项目由公司统一签订合同,其他一般项目根据分工签订合同,不签订合同的原则上不予结算,签订合同后报公司企管部备案。2013年8月6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孙忠国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S103线大涧沟至窝铺段路面改造工程SG-7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1、工程地点历城区柳埠镇,工程范围为桥涵、平交路口、路面病害处理及砼的供应等。…4、甲方与业主、监理工程师就本工程所达成的所有的合同文件(包括投标书相关内容、补遗书、澄清书、往来函件等)及作出的有关承诺等法律文件对乙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7、乙方在施工中应以甲方徽记标志统一要求出现,满足甲方、业主要求并树立甲方外部形象;在工程施工中安排专职人员负责安全,在乙方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机械事故及第三方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费用;在施工中,乙方所聘人员与乙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由乙方负责缴纳相应的保险及其他费用,若乙方人员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期间乙方与外界的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纠纷仅代表乙方,相应的责任由其自己承担;乙方负责为甲方及时提供所需砼,其砼标号应严格按照甲方提出的标号要求,若经检测达不到要求,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9、乙方承包人必须高度重视安全生产;乙方人员进入现场施工作业,必须戴安全帽;乙方人员发生伤亡事故时,双方应尽力解决,同时保护好现场,属于乙方责任或乙方工人违章操作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甲方不负经济和法律责任;属于非乙方责任而造成的伤亡事故,由甲方对责任方追究其应承担的责任及经济补偿,督促责任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对乙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经济补偿,但具体善后工作乙方必须负责安排和处理完毕,甲方不直接对乙方工人及家属。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被告孙忠国签订协议后,孙忠国即在承包路段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并对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按照协议支付被告孙忠国工程款,孙忠国分别以其个人名义或济南忠浩路桥施工处名义领取工程款。于克孝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忠国作为乙方与原告于田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并垫付丧葬费20000元,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到历城区公路局滋事。2013年11月9日,于克孝生前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内容为:于克孝系我村村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5612173878,父母早年去世,与妻子刘玉爱养育三个子女,大女儿于梅、二女儿于娜、儿子于田,妻子刘玉爱于2005年病逝,之后于克孝常年在外打工,家无承包土地。2013年8月19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于克孝系因交通工具致胸腹盆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审理中,本院依法自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其中交警工作人员分别对刘允涛、刘海涛、王恩虎、孙茂永、赵岩、第三人万会森、于克琼等人进行了询问。刘海涛在询问中表示:其系济南忠浩路桥施工处的项目经理,经理系孙忠国;2013年8月12日晚20时许,其驾车到红旗加油站工地送饭时,通知赵岩让工人拿饭,当赵岩走到副驾驶位置时,听到工人喊撞人后即让万会森坐在副驾驶位置向济南方向追,大约追赶了6公里后亦未追上,至于追赶的什么车辆不清楚;我于20时3分拨打120,拨打120之前曾拨打孙经理手机。赵岩在询问中表示:其与于克孝于2013年8月12日晚在S103线修路时,于克孝连同反光锥筒被一黑色轿车撞出;该工程系历城区公路局的,其跟着忠浩施工处干活。第三人万会森在询问中表示:其为孙忠国打工,于克孝等人于2013年8月12日晚20时许在S103线28公里+300米处施工时,于克孝被一黑色轿车撞伤;该工程系历城区公路局的,山东大通公司承包后又由孙忠国承包,孙忠国负责给我们发工资。于克琼在询问中表示:2013年8月12日晚于克孝在S103线28公里+300米处施工时被黑色轿车撞伤;该工程是历城区公路局的,由山东大通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孙忠国的,孙忠国给我们发工资。2013年9月17日,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刑)检(痕)字(2013)13号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鲁AF38**号奔驰牌轿车右前轮轮胎侧面可以形成于克孝上衣所遗留的弧线状花纹。2013年10月8日,山东省公安厅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鲁公物鉴(理)字(2013)(099)号物证鉴定书,认定鲁AF38**号奔驰牌轿车右前角附着的红色物质与于克孝所穿的上衣上附着的红色物质所含有机成分相同。2013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公物证鉴字(2013)5295号物证检验报告,认定奔驰车右前角附着的红色物质为变形的纤维状物质,于克孝所穿上衣背部的红色附着物由圆形纤维和变形的纤维状物质组成,这两种附着物与奔驰车右前角附着的红色物质成分相同。审理中,三原告依法申请证人于克琼、王式民、刘士祥出庭作证。于克琼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于克孝及其他工友均是通过一万姓人员介绍至S103线工地施工,在工地的警戒锥上注明系山东大通公司,现场有一孙姓经理在现场指挥,工资是由大通公司发放,事发时于克孝与王式民在一起压路面被一车辆撞至灰堆中。王式民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10日,其与于克孝等人经一万姓人员介绍至S103线工地施工,现场由万姓人员指挥,警戒锥上注明系山东大通公司,事发时于克孝与我正在拉铝合金板时被一车辆撞伤。刘士祥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于克孝等均是经一万姓人员介绍至工地施工,事发时于克孝正在拿着铝合金板子找平被一车辆撞伤。另查明,于克孝出生于1956年12月17日,其父母及配偶均已去世,其中原告于田、于梅、于娜分别为为于克孝之子、长女、次女。济南忠浩路桥施工处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郑玉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意见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于克晓在施工提供劳务时的雇主是第三人万会森还是被告孙忠国。二、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作与被告孙忠国签订S103线大涧沟至窝铺段路面改造工程SG-7标段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是否为内部承包协议。死者于克孝的雇主或接受其提供劳务的一方是谁?被告孙忠国称死者于克孝并非受雇于其,而是受雇于第三人万会森,为此提供了万会森的领款单。但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第三人万会森主张其系为孙忠国打工,同时在审理中,被告孙忠国并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万会森或万会森与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定于克孝系经第三人万会森介绍至孙忠国工地打工,于克孝的雇主应为被告孙忠国。于克孝系在施工被告孙忠国承包的工程过程中因履行劳务被外来车辆撞伤而死,其在该过程中并无过错,作为雇主孙忠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大通公司与被告孙忠国的关系。本院认为,法无禁止即可为,建筑施工企业为调动内部组织、员工积极性,争取早日、保质完成工程,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内部组织,现有法律并未有禁止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自济南市公路局承包S103线维修工程后,成立专门施工指挥部及项目部,后将其中的桥涵、平交路口、路面病害处理及砼的供应等部分分包给其职工、工程二部执行经理孙忠国,孙忠国在履行协议中依托被告山东大通公司的现有技术力量及在工程二部的基础上进行施工并无不可,二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实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孙忠国作为内部职工,并非独立法人,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亦是以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名义进行,进行的又是内部核算,故在对外发生经济纠纷时应承担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被告山东大通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照其与被告孙忠国的分项工程承包协议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追偿。受害人死亡,赔偿义务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受害人亲属相应费用。受害人在其权利救济途径存在多种方式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救济方式。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说明其请求权基础为雇佣关系,故对三原告选择雇员受害之诉而非道路侵权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基于此,对被告山东大通公司要求追加王恩虎为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于克孝应按2013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二被告主张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死者为农村户口,虽然于克孝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一直在外务工,家中无承包土地。但原告不能提供于克孝长年在外居住打工的证明,也不能提供于克孝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据,加之于克晓经第三人万会森介绍为被告孙忠国提供劳务后第三天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故本院酌定于克孝应按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宜,具体数额为212400元(10620元×20年)。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于克晓丧葬费为21418.5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在其母亲去世后,于克孝作为三原告的父亲,其死亡给三原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所造成的损害和创伤是无法估量的,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合情合理亦合法。三原告主张20000元显然过高,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4、交通食宿费。三原告主张7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及三原告所住居所,发生交通费及食宿费在所难免,对此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梅、于娜、于田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二、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梅、于娜、于田丧葬费21418.5元三、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梅、于娜、于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四、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于梅、于娜、于田交通食宿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于梅、于娜、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246818.5元,限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7元,原告于梅、于娜、于田负担4935元,被告山东省大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笃毅人民陪审员  林延秋人民陪审员  王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