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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梁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斌,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卢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被告人梁斌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梁斌与被害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煤球厂拉煤球时,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梁斌将刘某的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梁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被告人梁斌的行为致其轻伤的后果,后在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梁斌赔偿其医疗费5200元、误工费11160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8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8210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了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被告人梁斌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梁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刘某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梁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梁斌与被害人刘某到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村煤球厂拉煤球时,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梁斌将刘某的腿部踢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斌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伤后在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750.02元。案发后,被告人梁斌已先行支付了4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4)第18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附件,证明被害人刘某外伤致右侧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鉴所(2015)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伤后在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750.02元。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横口煤球厂,他和梁斌都在拉煤球时,双方因言语不和争执了起来,梁斌将他的右腿踢伤,当时他就报警了。他和梁斌没有什么矛盾,两人都是拉煤球的,因他干的时间比较长,生意好一些,所以梁斌就有点意见。案发后梁斌已经赔偿他经济损失4000元。四、证人证言(一)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煤球厂内,刘某和梁斌不知为何撕扯在一起,继而相互拳打脚踢。后来派出所来人将双方带走了。刘某和梁斌在他的煤球厂拉煤球有好几年了。(二)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在杨某煤球厂,刘某和梁斌不知为何发生争执,被拉开后,双方一直在骂,接着又撕扯在一起,相互拳打脚踢,后来刘某就说腿痛,打电话报警了。五、被告人梁斌的供述,称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他开车到符离镇横口煤球厂拉煤球,因拉煤球的人较多,就将车停放在外边与工人说话,这时拉煤球的刘某过来,先朝他腿部踢了一脚,又朝他脸部打了一拳,他踢了刘某的腿部一脚,但没有踢到刘某。双方被拉开后,刘某就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将他们带走了。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刘某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报案而案发。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斌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斌1978年10月18日出生。三、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2)埇刑初字第0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3日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斌因言语不和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对被告人梁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刘某具有过错及被告人梁斌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梁斌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将刘某打伤,被害人刘某不存在过错。被告人梁斌虽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带走调查,但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斌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斌当庭自愿认罪,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医疗费8750.02元、误工费937.50元(15天×62.5元/天)、护理费1462.50元(15天×97.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合计人民币11600.02元(被告人梁斌已支付4000元应予扣除),依法应由被告人梁斌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合法票据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户口结合其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梁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7600.02元(此赔偿款已由被告人梁斌的近亲属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马 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飞燕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