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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华营与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营,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郭荣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垦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张华营,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和田市昆仑山苯板厂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委托代理人刘琦,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6号B座一单元1401、1402室。法定代表人于爱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涛,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被告郭荣春,男,汉族,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原告张华营诉被告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郭荣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张华营及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启萍、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荣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十四师皮山农场及47团新型房屋体系工程项目提供砂浆、苯板等建材,被告拖欠材料款250000元,对此,有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郭荣春书面予以确认。为此,原告书面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司法解决。被告德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因如下:德坤公司未承建十四师皮山农场及47团新型房屋体系工程项目,不存在有项目经理郭荣春。要求原告出具以下材料:1、德坤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2、德坤公司与项目经理郭荣春签发的任命文件;3、原告出具加盖有德坤公司印章的欠款凭据。被告郭荣春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1月4日间,原告张华营经营的和田市昆仑山苯板厂向皮山农场1连郭荣春的工地运送聚合物砂浆材料共计127.6吨,每吨单价900元,共计114800元,原告与被告郭荣春双方结算确认为115640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间,向被告郭荣春位于47团2连的工地运送苯板、屋面苯板、填充苯板、线条、地暖板、砂浆、外墙板建筑材料价值共计353927元;向47团2连郭荣春的保障性住房工地运送砂浆30吨,共计14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张华营与被告郭荣春经结算最终确认,被告郭荣春欠付原告张华营保温材料款款及47团2连保障性住房工程款共计230000元,被告郭荣春向原告张华营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华营保温材料款47团二连保障住房工程230000元,合计贰拾叁万元整。署名郭荣春,落款时间2015.元.5。另查明,原告起诉书中所列明的被告新疆五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依法更名为新疆德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荣春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田市昆仑山苯板厂送货清单表、聚合物砂浆材料结算单、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张华营将自己经营的苯板、砂浆等建筑材料出卖与买受人郭荣春,双方结算并由郭荣春支付价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华营与被告郭荣春之间为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材料结算单上均为郭荣春的个人签名,没有德坤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荣春为德坤公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亦不能证明郭荣春的采购行为系德坤公司的授权,故郭荣春的买卖行为不属职务行为亦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条件。至于郭荣春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违法分包人或者三次分包人,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跟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张华营向非合同的相对方德坤公司主张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郭荣春应当自行承担还款责任。出卖人张华营与买受人郭荣春结算单据以及所最终确认结算的欠条未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利息及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张华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起诉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金金额应按照双方最后一次结算23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为20965.6元。对其主张以本金金额2500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2277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荣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营材料款2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965.6元。驳回原告张华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2元,由被告郭荣春负担4961元,原告张华营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尹 莉代理审判员 付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