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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渠伊霞与邢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国平,渠伊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伊霞。上诉人邢国平与被上诉人渠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邢国平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渠伊霞诉称,双方系朋友,2013年11月25日,邢国平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邢国平归还2万元,并承诺余款于2014年6月5日归还,但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1、邢国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邢国平承担。邢国平辩称,因孩子结婚向朋友许中良借款10万元,但是许中良只给我5万元并让我写借条给渠伊霞,当时说好2014年年底还钱。渠伊霞催我还钱,凑了2万还给渠伊霞,还有3万元答应尽快还的。其后给了渠伊霞7块玉的,渠伊霞租赁了本人房屋,双方需清结债务。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4日,邢国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渠伊霞人民币伍万元整经手人:邢国平”。渠伊霞催要,邢国平归还2万元。另,渠伊霞要求邢国平于2014年6月5日归还余款3万元,邢国平未还。诉至院。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邢国平拖欠渠伊霞借款3万元的事实由渠伊霞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渠伊霞要求邢国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邢国平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邢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渠伊霞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渠伊霞的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邢国平负担。上诉人邢国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审理中以渠伊霞提交的手机录音认定其已进行履行催告,依据不足,理由手机录音日期不明,双方确实存在通话,但一审将手机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与“证据规则”相悖,且以日期不明的录音作为利息计息时间点,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渠伊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渠伊霞表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审庭审记录,邢国平陈述其曾答应于2014年6月5日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一审中渠伊霞提交的手机录音是否具有证明效力的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对该手机录音予以了质证,邢国平认可手机录音的真实性,同时对该手机录音证明效力亦未予否认。现邢国平否认该手机录音证明效力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起算认定计息时间点的问题。一审中,邢国平明确陈述,其承诺于2014年6月5日还款,但该承诺邢国平未履行,一审认定2014年6月6日开始计息于实际事实相一致。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邢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邢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邵泽宇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芫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