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玉彬与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彬,杨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0222号原告罗玉彬,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小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玉彬诉被告杨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为、人民陪审员付子元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彬的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告杨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彬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自愿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共同出资合伙在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修建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现乙方向甲方借款180000元整(大写拾捌万元整)。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按2%计算,占用费每月支付金额为叁仟陆佰元整。三、为了保证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乙方自愿将合伙修建的位于汉葭镇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房屋的住房捌楼壹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若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占用费时,乙方抵押的壹套住房按约属甲方所有,并由乙方移交甲方。”协议成立和生效后,原告罗玉彬按约定借款给被告杨小华180000元。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杨小华再次向原告罗玉彬借款200000元,被告杨小华每月按月息2%向原告罗玉彬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杨小华向原告罗玉彬借款共计380000元,被告杨小华仅向原告罗玉彬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自2014年6月起,被告杨小华就未向原告罗玉彬支付过利息。原告罗玉彬多次向被告杨小华催收资金占用费(利息),被告杨小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尚欠利息。后被告杨小华为逃避债务已离开彭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罗玉彬与被告杨小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二、被告杨小华偿还原告罗玉彬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为45600元,之后利息仍按此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三、被告杨小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罗玉彬自愿放弃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小华辩称:借款属实,我愿意偿还,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罗玉彬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小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之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共同出资合伙在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修建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占用费每月支付金额为叁仟陆佰元。三、为了保证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乙方自愿将合伙修建的位于汉葭镇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房屋的住房捌楼壹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若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占用费时,乙方抵押的壹套住房按约属甲方所有,并由乙方移交甲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罗玉彬将借款18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小华,被告杨小华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玉彬按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支付杨小华人民币18万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此据系《借款抵押协议》的支付凭据。收款人杨小华,2014年4月27日。”被告杨小华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罗玉彬一个月的利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罗玉彬作为甲方与被告杨小华作为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互惠互利之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以下借款抵押协议内容,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共同出资合伙在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修建房屋,因急需资金周转,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资金占用费按月2%计算,占用费每月支付金额为肆仟元。三、为了保证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占用费,乙方自愿将合伙修建的位于汉葭镇文庙居委渔业社区疋家湾房屋的住房捌楼壹套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若乙方借款期限届满,不能按约偿还本金及占用费时,乙方抵押的壹套住房按约属甲方所有,并由乙方移交甲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罗玉彬将借款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小华,被告杨小华于同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罗玉彬按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支付杨小华人民币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系《借款抵押协议》的支付凭据。收款人杨小华,2014年5月15日。”被告杨小华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罗玉彬一个月的利息。另查明:上述二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协议二份,收据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被告杨小华理应立即偿还原告罗玉彬借款本金380000元。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杨小华应当支付原告罗玉彬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玉彬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支付原告罗玉彬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玉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4元(原告罗玉彬已预交7684元),由被告杨小华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罗玉彬已预交300元),由被告杨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白 云代理审判员 朱 为人民陪审员 付子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