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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周向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818号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金基明。被告周向军。被告李春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羿。委托代理人张育生。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李春红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军、李春红、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向军驾驶的被告李春红所有的苏HEXX**小轿车在本市西藏北路蒙古路路口追尾撞击原告所有的沪EWXX**小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向军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向军、李春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向军、李春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经定损为6000元,该笔赔偿款项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春红,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向军驾驶的被告李春红所有的苏HE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西藏北路蒙古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原告所有的沪EWXX**小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向军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6000元,原告于同日将车辆送至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汽车修理厂维修,并于2013年3月15日支付修理费6000元。审理中另查明,苏HEXX**小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投保了赔偿限额为XXXXXX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审理中还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将两车的赔偿款共计13200元(含沪EWXX**小轿车修理费6000元)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汇入被告李春红名下农行淮安市涟水县支行的帐户内。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定损单、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理赔系统截图、机动车保险结案(审批)报告书、案件抄单、答辩状等为证。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周向军驾驶苏HEXX**小轿车与原告所有的沪EW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项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被告李春红,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周向军未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的前提下,将赔偿款项先行赔付给被告李春红,该行为有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周向军承担。修理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予以确定为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原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周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杰审 判 员  王登戈人民陪审员  马慧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