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杨忠和与许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和,许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杨忠和,城镇居民。被告许志勇,城镇居民。原告杨忠和与被告许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和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拖欠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7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志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许志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忠和借款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忠和现金¥500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许志勇,2013.6.1号。”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许志勇借原告杨忠和款项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忠和与被告许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杨忠和要求被告许志勇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忠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晴晴审 判 员 于 娜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