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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法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广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法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职务: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畜牧站职工。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诉被告吴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那木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斯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葛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在我公司以养鸡为名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同时被告吴广与我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多次找二人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葛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从原告处以养鸡为名贷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33‰,贷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应按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的标准交纳罚息,贷款同时被告吴广与原告大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葛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找二人催要,二人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并利随本清,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与借款人葛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枚和转账凭证一份;2、原告与被告吴广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吴广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葛某某发放了贷款,葛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但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保护。借款人葛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5%给付借款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吴广作为该笔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吴广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向原告奈曼旗大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利随本清(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33%计算,2013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00元,减半收取940.50元由被告吴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那木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文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