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与陈汉标、罗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陈汉标,罗志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林亚连,女,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原告曾北养,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原告曾辉洪,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新忠,系乐昌市长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汉标,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区。被告罗志敏,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员工。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诉被告陈汉标、罗志敏、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新忠和原告曾北养、曾辉洪,被告罗志敏,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汉标驾驶粤W367**号小型轿车由石城往富林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云安辖区X461线10KM+100M处,与横过马路的行人曾仲名发生碰撞,造成曾仲名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汉标、曾仲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仲名与原告林亚连生育两小孩曾北养、曾辉洪。陈汉标涉案的粤W367**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罗志敏所有,被告罗志敏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24时止。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1、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共313059元。综上,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汉标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未能控制车辆,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遇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罗志敏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选择以及对车辆的车况未尽必要注意义务,由于陈汉标与罗志敏各自的过错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曾仲名死亡的结果。两被告已过失侵犯了曾仲名的生命权,理应承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由于罗志敏所有的粤W3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由陈汉标赔偿的部分,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汉标和罗志敏对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在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被告陈汉标按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529.52元,由被告罗志敏赔偿原告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志敏辩称,1、陈汉标有驾驶资格,粤W367**号小型轿车也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要求,本次交通事故是在陈汉标借用本人车辆期间发生的,我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罗志敏代陈汉标支付了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4600元,陈汉标也有支付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认定无异议;2、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4、对丧葬费无异议;5、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6、对于陈汉标及罗志敏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汉标在答辩期内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汉标驾驶粤W367**号小型轿车,从石城往富林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云安辖区X461线10KM+100M处,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曾仲名发生碰撞,造成曾仲名(曾用名曾仲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标、曾仲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曾仲名即被先后送至富林镇卫生院、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产生医疗费8799.53元,并因抢救需要而购买人血白蛋白,因此支出费用46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汉标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共计41887.83元(该款包含罗志敏代陈汉标支付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受害人曾仲名系农业户口,原告林亚连是曾仲名的妻子,原告曾北养、曾辉洪是曾仲名的儿子,均已成年。粤W367**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罗志敏,在被告陈汉标向罗志敏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W3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云浮市公安局富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被告罗志敏提供的收据、收款收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4]第00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汉标、曾仲名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粤W36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罗志敏。在被告陈汉标向被告罗志敏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要求被告罗志敏赔偿原告5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志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粤W36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综上,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陈汉标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志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用。曾仲名在富林镇卫生院、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799.53元,并因抢救需要购买人血白蛋白而支出费用4640元,两项合共13439.53元,有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云浮市祥安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仲名系农业户口,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年,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59345元/年,计算的丧葬费为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2967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曾仲名抢救无效死亡,该损害后果确实会使原告方的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侵权人对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偏高。本院依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1、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用13439.53元,原告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先向原告赔付10000元。2、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293058.5元。原告该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陈汉标在此事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3439.53元-10000元+293058.5元-110000元)×60%=111898.82元给原告。被告陈汉标已支付了费用41887.83元(该款包含罗志敏代陈汉标支付的费用)给原告,因此陈汉标还应支付111898.82元-41887.83元=70010.99元给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产险云浮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汉标还应赔偿70010.99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二、被告陈汉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70010.99元给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亚连、曾北养、曾辉洪负担233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陈汉标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国灿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陈月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镕靖温闰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