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刑执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双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双星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539号罪犯刘双星,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河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双星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释放,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刘双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双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至2015年2月期间,被监狱记功奖励1次,嘉奖奖励1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刘双星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嘉奖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刘双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双星减去余刑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