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俊芳与景甘林、代勇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芳,景甘林,代勇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94号原告张俊芳,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景学军,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祁立新,甘肃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甘林,男,汉族,执法局工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代勇康,男,汉族,居民。原告张俊芳诉被告景甘林、代勇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学军、祁立新,被告景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勇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芳诉称:2014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景甘林酒后驾驶陕AZ99**号红旗牌小型汽车在马李公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代勇康所有,且保险期限已过期。事故责任经通渭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景甘林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和兰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75天。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伤残,故要求景甘林退除已支付的104000元后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13068.97元,被告代勇康在其过错范围内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甘林辨称: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同意赔偿。在事故发生后,自己支付给原告10568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代勇康辩称:自己所有的陕AZ99**牌奔腾B50型车已于2013年11月20日有偿转让给景甘林,双方对所有责任已协商明确,由景甘林承担,故该交通事故自己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1日21时40分许,被告景甘林驾驶陕AZ99**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马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李公路0km+400m时,将原告张俊芳碰伤。该事故经通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景甘林承担全部责任,张俊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2014年6月22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出院。后又于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3日在通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先后总共支出医疗费106394.42元;交通费1736元;轮椅购置费480元。期间,被告景甘林已支付10568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两项用去鉴定费3000元。二、原告父亲张世诚,生于1944年8月1日;母亲蒲佑兰,生于1942年8月12日,共同扶养人为五人。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代勇康所有的陕AZ99**牌小轿车已转让给景甘林,景甘林为实际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医院住院证明、收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景甘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俊芳无责任,故对张俊芳造成的损失,景甘林应全部赔偿,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轮椅购置费、鉴定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每天按70.5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6月21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90天;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每天70.50元,按住院7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按住院75天计算,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程度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965元赔偿20年;被扶养人张世诚、蒲佑兰生活费各赔偿9年和7年,按伤残程度及共同扶养人人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赔偿,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理;轮椅购置费48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赔偿。原告的其它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105680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被告代勇康在事故发生时,已将该车转让给景甘林,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景甘林赔偿原告张俊芳医疗费106394.42元、交通费1736元、误工费6345元、护理费5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3790元、轮椅购置费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47688.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5680元,剩余赔偿款142008.9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26元,原告负担2426元,被告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柱勋审 判 员 马 林人民陪审员 党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童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