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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与覃进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覃进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珩田路388号第三层。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美香、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进军,男,土家族。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被告覃进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美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诉称:被告覃进军于2014年6月9日向其租用日产阳光1.5L(车牌号为闽D6E3**)的车辆一部,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单等,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租赁期满覃进军拒不还车,也未办理续租手续。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回车辆。覃进军应支付租期内租金210元、超期租金5160元、违章罚款1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05元,还应支付3665元,覃进军一直拒不支付。《汽车租赁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被告)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3%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二款约定“超期未归还车辆,超期期间租金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请求判令:1、覃进军支付欠款3665元(共中租期内租金210元、超期租金5160元、违章罚款100元,扣除已付1805元);2、支付违约金31775.55元(按拖欠款项的日3%,自2014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日,实际计至还款之日止);3、支付原告因本案花费的律师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进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被告覃进军签订《租车单》,约定覃进军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租用车牌号为闽D6E3**的日产阳光1.5L车辆一部,平日租金210元;周末租金230元。签订《租车单》当日取车,次日即2014年6月10日还车,租期1天。覃进军已预付保证金500元及租金1305元。《租车单》上的备注写明“非经天下行租车书面同意,本车不得续租。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300%支付违约金,且天下行租车有权强行收回车辆”;并写明“同意背面之《汽车租赁合同》,且车辆状况以双方签署的《验车单》为准”。原、被告双方分别在《租车单》落款处盖章、签名。该《租车单》背面印有《汽车租赁(短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车辆一旦离场,车况以离场时的《验车单》为准。接受信用卡及储蓄卡结算方式。租车时承租方提供本人信用卡或储蓄卡作为保证金并同意出租方按预租车辆天数进行不同额度租车预授权处理,若承租方不按时办理结算手续或结算时拒绝签字付款的,视同同意出租方凭《结算单》和合同委托出租方通过租车时操作租车预授权的信用卡的发卡行直接扣款结算或直接在租车押金进行抵扣。违章事项发生后……承租方未进行处理,同意由出租方代为处理,并直接通过租车时从预授权或预交保证金中扣除罚款和相应手续费。如发生车损……而预留的信用卡授权金额不足的或预授权过期的,承租方在发生日起五日内到出租方门店支付,否则每逾一日按应付款1%支付违约金。租金按实际期限计付,租期满时应付清所有租金及相关费用,否则逾一日按应付款3%付违约金。租赁期满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将车辆及装备(若有)及证件交还出租方,车况确认以《验车单》为准。归还车辆应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结算单》,否则还车时间、造成损失及相关费用以出租方的确认为准。如超期还车,超期租金按原租金300%支付。车辆系出租方强制收回的,归还时间以出租方单方确认为准。任何一方在违反合同及附件之约定,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因此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车辆收回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租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相关附件等,构成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租车单》约定事项与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同日双方签订《验车单》,确认车辆正常完好。租期限满后覃进军未按期还车亦未办理续租手续,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单方收回车辆。车辆租赁期间,因违章被处罚金100元,已由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天下行租车公司与覃进军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的聘请,邹道雄、刘美香律师为其一审代理人,委托费及履责费用共计为4000元,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提供的覃进军驾驶证、《租车单》、《汽车租赁(短租)合同》、《验车单》、机动车违法信息、《民事、非诉讼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车辆租赁产生的纠纷。原告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与被告覃进军签订的《租车单》、《汽车租赁(短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法律义务。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作为出租方,已按照约定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覃进军使用;覃进军作为承租人则应如约支付租金并按期返还车辆。覃进军租期届满后逾期拒不还车,又未办理续租手续,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已于2014年6月18日单方收回车辆。合同3.1条约定“车辆租赁期满……后,乙方(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车辆……交还甲方(出租方)……。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与甲方办理还车交接手续(包括签署《验车单》),否则还车时间……以甲方确认的为准。”故按上述约定可认定还车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依据《汽车租赁(短期)合同》第3.2条之约定,按300%计算逾期还车期间的租金。本院认为,合同的上述约定与《租车单》“到期未归还者,超期部分须按正常租金的30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存在冲突,根据《汽车租赁(短期)合同》9.2条的约定“如《租车单》约定事项同与本合同相冲突的,以《租车单》为准”,故“按原租金的300%收取”的约定属于违约金条款,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以此标准收取超期租金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覃进军应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租金共计1930元[租期内租金210元+超期租金1720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18日共8天:平时6天*210元/天+周末2天*230元/天)];另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已代为支付违章罚金100元,故覃进军应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及罚金共计203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租金及保证金1805,覃进军还应向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支付225元。覃进军未按期支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违约,按合同2.4条“租金按实际租赁的期限计付,乙方(承租方)应在租满时付清所有的租金及与租车事宜相关的一切费用,否则每逾一日,须按应付款3%支付违约金”及第7.1条“如有违反以上条款,则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等)”之约定,天下行租车福建公司主张覃进军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日3%计),并支付其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覃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欠款225元及违约金(以225元为基数,按日3%,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覃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律师费用4000元。三、驳回原告天下行租车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被告覃进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