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市阊胥路292号。诉讼代表人张广勤。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蒋东村。法定代表人王东。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卢其元。原审被告王东。原审被告刘彩亚。上诉人张家港市中原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及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亚东高频焊接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王东、刘彩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0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1月1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以亚东公司、中原公司、王东、刘彩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亚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亚东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700万元的授信,授信有效期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为担保亚东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中原公司、王东、刘彩亚一起或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共两份,约定中原公司、王东、刘彩亚为亚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向亚东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后亚东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请求判令:1、亚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969200元,利息、复利合计158096.97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自次日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等);2、亚东公司支付律师费140138元;3、中原公司、王东、刘彩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原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基于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格式条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中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在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中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亚东公司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即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的住所地在苏州市阊胥路292号,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中原公司提出《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系格式合同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中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80元,由中原公司负担。中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系格式条款,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该约定无效,本案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原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辖区,故请求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中原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和亚东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0(13)A综授021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十五条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2013年5月23日,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甲方)与亚东公司签订编号为36600(13)A综授021号《授信额度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原公司与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采用与主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的主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广发银行苏州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合同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或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对管辖条款的约定并不涉及免除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中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条款具有其他无效情形,故中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