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来学强诉张巧仍、张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学强,张巧仍,张新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来学强。被告张巧仍。被告张新印。原告来学强诉被告张巧仍、张新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学强、被告张巧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月17日,借款人张新印、张巧仍从原告处分三次借款698000元,张新印、张巧仍系夫妻。到还款日期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9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巧仍辩称:欠款属实。被告张新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张新印与张巧仍系夫妻关系。张新印为在内蒙古赤峰煤矿开矿,向原告来学强借款。2012年1月13日原告来学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新印汇款240000元,原告认可张新印之后归还20000元,下余22万元张巧仍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来学强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万元,张巧仍,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2日原告来学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新印汇款150000元,张巧仍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学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借款人张巧仍,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5日来学强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新印汇款328000元,张巧仍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强现金叁拾贰万捌仟元整,328000元,张巧仍2012年8月25日。三笔借款合计698000元,该款一直未归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来学强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8月25日、2012年1月17日,三次向被告张新印的银行卡汇款,其妻子张巧仍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合计金额698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张巧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来学强向张新印汇款的银行转账凭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存在。因此对被告张新印、张巧仍欠原告来学强现金69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张新印、张巧仍应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还款时间及利息未作约定,还款时间本院酌定自最后一次借款6个月之后。利息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印、张巧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学强欠款69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0780元,保全费4010元,共计14790元,由被告张新印、张巧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