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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中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卓,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以彭某某将自己所有枪支交给李某某,李某某使用该枪将其打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当事人对本案致伤宋某某的枪支来源、彭某某是否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等存在争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四)项规定,终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毛霜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剑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剑钊、吴坤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雷卓,证人谷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2015年3月10日,本院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彭某某的起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乡某某村11组稻田里面持火药枪打鸟,不慎将在自己下方稻田里割猪草的被害人宋某某打中,致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同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可疑枪支一把。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所上交的可疑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同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案发当日误伤被害人宋某某所使用的火药枪的枪柄是自己的,枪管则并非自己所有,同时从自家另外上交一支枪管,称该枪管与2014年5月28日上交的枪柄组合后才是自己所有。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重新组合的可疑枪支系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7月7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持枪不慎致宋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李某某是自动投案,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且自愿认罪,应该是自首;2、本案涉案枪支是一支且非制式枪支,枪支是李某某岳父留下来的,其主观恶性小,以前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3、李某某持枪虽造成伤害但系过失轻伤,且具有积极救治被害人,预付被害人的医疗费的行为,后因被害人要求过高而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综上,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乐山市市中区某某乡某村11组稻田里面持火药枪打鸟,不慎将在自己下方一玉米地里割猪草的宋某某打中,致宋某某头部、面部受伤。当晚,李某某与其爱人等人将宋某某先后送到武警四川部队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同年5月28日5时许,宋某某之子胡某某向派出所报案。当日7时许,李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枪和持枪不慎将宋某某致伤的事实。8时许,民警将李某某带到其住所,李某某上交可疑枪支一把。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上交的可疑枪支系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同年6月4日,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案发当日误伤宋某某所使用的火药枪的枪柄是自己的,枪管则并非自己所有。当日,民警到李某某住所,李某某从自家另外上交一支枪管,称该枪管与2014年5月28日上交的枪柄组合后才是自己所有。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把重新组合的可疑枪支系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2014年7月7日,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至6月8日,宋某某在武警四川部队医院住院治疗11天。宋某某在武警四川部队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均已由李某某支付。同时,乐山市市中区中医院入院记录载明:2014年6月7日宋某某入住该院治疗枪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宋某某的伤情照片和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物证及照片;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某、宋某甲、唐某某、王某、宋某乙、林某某和谷某某、黄某某(侦查人员)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虽然宋某某之子胡某某先向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茅桥派出所报案,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茅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和持枪不慎致伤宋某某的事实。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中对致伤宋某某的枪支来源存在前后不一致,但对其非法持枪的事实无翻供行为,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自愿认罪、初犯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李某某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把和枪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国燕人民陪审员  杜戈庆人民陪审员  周明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祈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