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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林清与孙威、于爱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清,孙威,于爱梅,王林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3号原告:王林清。被告:孙威。被告:于爱梅。被告:王林芬。原告王林清诉被告孙威、于爱梅、王林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清,被告王林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威、于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清诉称,201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孙威、于爱梅出借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被告王林芬对被告孙威、于爱梅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将鲁C×××××小型客车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约定每天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一计算)。被告孙威、于爱梅未作答辩。被告王林芬辩称,担保属实,应由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约,原告向被告孙威、于爱梅出借借款6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4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9日到期,如到期未还款,利息加倍支付,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还款部分百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王林芬对被告孙威、于爱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孙威还向原告出具抵押书,约定将借款人名下的鲁C×××××小型客车抵押给原告,约定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可出售此车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孙威和原告协商约定延期三个月还款。被告王林芬认可原告和被告孙威均电话告知了延期��款,但被告孙威在合约中书写的延期还款内容不知情。借款到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约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王林芬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约,被告孙威、于爱梅应当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孙威、于爱梅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孙威、于爱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威、于爱梅支付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每天按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法不能支持。被告王林芬作为保证人依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威、于爱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林清偿还借款60000元。二、被告孙威、于爱梅向原告王林清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上述款项同时付清。三、被告王林芬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原告王林清负担370元,被告孙威、于爱梅、王林芬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