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齐志友与王光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志友,王光营,马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齐志友,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营,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济阳县。被告马子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原告齐志友与被告王光营、马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志友的委托代理人马灵美,被告王光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志友诉称:被告王光营、马子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未予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光营辩称:对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马子成借的,我只是担保人。被告马子成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为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光营、马子成向原告齐志友借到现金30000元,并均以借款人身份为原告齐志友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齐志友催要,被告王光营、马子成至今未付,故原告齐志友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明示其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志友与被告王光营、马子成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款经原告齐志友催要,被告王光营、马子成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齐志友要求被告王光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营关于其是本案担保人的辩称,因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且其签名系在借条的借款人处所签,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营、马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志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光营、马子成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光营、马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