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姚林忠、傅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姚林忠,傅燕红,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城星路59号东杭大厦第101室、第14-16、18-22层。负责人陈希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岚(特别授权),公司员工。被告姚林忠。被告傅燕红。被告陈国华。被告黄秋霞。被告姚幼均。被告姚玲利。被告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被告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法定代表人姚林忠。被告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中里村。法定代表人姚玲利。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被告姚林忠、傅燕红、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山公司)、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基于与被告姚林忠、傅燕红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与其余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姚林忠的存款分户明细账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姚林忠、傅燕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2、判令被告姚林忠、傅燕红支付利息人民币95252.44元(自2013年10月21日计至2014年6月6日)、支付罚息人民币94375元、支付复利人民币7461.34元(罚息自2014年6月7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复利自2013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25%及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日止;3、判令被告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华远公司、久山公司、金茂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姚林忠。共同债务人:傅燕红。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6日。合同执行借款利率:年利率7.5%罚息、复利利率标准:借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每月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担保情况:被告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华远公司、久山公司、金茂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姚林忠在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际欠款情况:2013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结清。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从被告姚林忠的账户内扣划了人民币164.12元、0.11元用于抵扣利息。截止2014年11月4日,被告姚林忠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欠利息95252.44元,欠罚息94375元,欠复利7461.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林忠金融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姚林忠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姚林忠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傅燕红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余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林忠、傅燕红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林忠、傅燕红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95252.44元、罚息人民币94375元、复利人民币7461.34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7元,由被告姚林忠、傅燕红、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姚林忠、傅燕红、陈国华、黄秋霞、姚幼均、姚玲利、浙XX远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久山管业有限公司、诸暨市金茂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妍妍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人民陪审员 童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乐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