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松谋与林再捷、邱双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谋,林再捷,邱双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752号原告李松谋,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李祯栋,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再捷,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邱双圆,女,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李松谋与被告林再捷、邱双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祯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再捷、被告邱双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谋诉称,1999年5月13日,被告林再捷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林再捷、被告邱双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双圆、林再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2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林再捷因需于1999年5月13日向原告李松谋借款12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由被告林再捷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李松谋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22日,原告李松谋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松谋的陈述,并有原告李松谋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被告林再捷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邱双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借条一份等予以证明。被告林再捷、邱双圆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松谋与被告林再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林再捷共向原告李松谋借款120000元。虽然本案借贷关系体现为被告林再捷的个人借款行为,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林再捷、邱双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再捷、邱双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告林再捷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再捷、邱双圆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借款发生后办理离婚手续,并不影响对共同债务的偿还义务,现原告李松谋要求被告林再捷、邱双圆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再捷、被告邱双圆拖欠借款后经原告李松谋催告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李松谋请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再捷、邱双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再捷、被告邱双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谋借款1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松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林再捷、邱双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清漂审 判 员 李少雄代理审判员 蔡芳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晓燕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