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与胡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胡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张行,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孙贺平之夫。原告张小雨,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孙贺平之子。原告李某某,又名张某某,女,199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孙贺平之女。法定代理人张行,系张某某之父。原告孙国民,男,194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孙贺平之父。原告刘玉兰,女,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受害人孙贺平之母。上述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坤,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飞、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住所地:郸城县。负责人薛玉灵,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士、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与被告胡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行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胡坤的委托代理人刘飞、何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胡坤驾驶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虎头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原告张行驾驶摩托车因躲避该车摔倒,造成该重型货车轧住乘坐摩托车的孙贺平,造成孙贺平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贺平的突然遇难身亡对众原告和亲戚如同遭遇晴天霹雳。年迈的父母失去年轻的女儿,年幼可怜的子女永远失去母亲,作为丈夫的张行更是承受难以名状的痛苦。孙贺平和张行夫妇常年在浙江省宁波市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务工,租赁有房屋居住,其中孙贺平月工资3500元左右,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对孙贺平的赔偿应按照城市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胡坤驾驶的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一、医疗费8409.79元;二、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间接受害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间接受害人生活费:(含父母和子女)28138.65元,其中女儿李某某5627.73元×2年÷2=5627.73元;父母(剩余五个子女)5627.73元×20年(父10年+母10年)÷5人=22510.92元。该项合计款项为476099.25元。三、葬丧费18979元;四、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五、停尸费用3200元;六、交通费用3000元;七、车辆损失费用3000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花费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计款599688.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间接受害人生活费30000元;停尸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款项为564960.6元。胡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超过部分保险公司应付赔偿款项按70%计算。据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8409.79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损毁车辆损失2000元=120409.79元;2、下余部分479278.25元在不计免赔率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按照胡坤承担的主要责任70%计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479278.25元×70%=336494.78元。两项合计为456904.57元。被告胡坤辩称:胡坤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3、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间接受害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张行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据四、沈丘县赵德营镇西张营行政村西张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五、沈丘县老城镇前谷营行政村前谷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张行和孙贺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小雨、李某某(张某某)、系孙贺平的子女,原告孙国民、刘玉兰系孙贺平的父母;2、在孙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五原告作为孙贺平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诉权,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六、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七、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据八、沈丘县赵德营镇西张营行政村西张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九、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五张计款1906.4元;证据十、沈丘县人民医院孙贺平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6503.39元;证据十一、李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的CR申请单一份;证据十二、孙贺平因车祸死亡停尸费证明一张,计款3200元。证明目的:1、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胡坤驾驶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虎头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造成该重型货车轧住乘坐摩托车的孙贺平,造成孙贺平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还有孙贺平的女儿李某某。2、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贺平无责任。3、孙贺平和李某某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09.79元。孙贺平终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4、孙贺平死亡后支付停尸费3200元,公安机关通知孙贺平家属在2014年9月6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后对孙贺平进行安葬。第三组证据:证据十三、胡坤的驾驶证和胡坤为所有人的豫P37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十四、事故车辆豫P37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事故车辆豫P377**车辆所有人为胡坤,胡坤的驾驶证为A2,胡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豫P377**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3、根据《保险法》和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五、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据十六、宁波市公安局北仓分局小港派出所证明和登记表各一份;证据十七、孙贺平的丈夫,即原告张行和宁波赢波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据十八、孙贺平所在务工单位显示有孙贺平的工资表24份。证据十九、孙贺平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时的四份暂住证。证明目的:1、孙贺平自2010年11月8日就务工于宁波市赢波物流有限公司,且租房居住在该公司宿舍;2、孙贺平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左右,根据孙贺平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此原告方要求对有关赔偿损失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胡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胡坤的驾驶证;第三组证据、P37721车辆行驶证,P37721车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胡坤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胡坤准驾车型为A2,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3、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之内,能够上路行驶;4、被告胡坤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无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胡坤驾驶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虎头村左转弯进加油站时,原告张行驾驶摩托车因躲避该车摔倒,该重型货车轧住乘坐摩托车的孙贺平,造成孙贺平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时受伤的还有孙贺平的女儿李某某。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沈公交认字(2014)第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贺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孙贺平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8249.79元。李某某在沈丘县人民医院花检查费160元。合计8409.79元。庭审中,原告方还提交了孙贺平因事故死亡用水晶棺停尸八天计款3200元的证明。另查明:1、胡坤是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胡坤为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商业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3、孙贺平自2007年起便在浙江宁波市务工,2010年后在浙江省宁波市赢波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该公司宿舍。4、张行与孙贺平夫妇生育有男孩张小雨(1994年8月21日出生)、女儿李某某(张某某1998年7月15日出生),李某某原名张某某,5岁时跟随张行的三姐生活,改名李某某,后又回到张行夫妇身边生活。孙国民和刘玉兰系孙贺平的父母,孙国民和刘玉兰夫妇共生育有五个子女。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贺平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交通事故造成孙贺平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提起赔偿诉讼。被告胡坤作为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及驾驶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P377**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孙贺平自2007年便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和生活,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4年8月26日已达六年,因此由孙贺平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相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840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2813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65元(其中孙国民、刘玉兰22510.92元,李某某5627.73元);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6、车辆损失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六项合计586488.0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承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80000元),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409.79元,承担财产项下1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19409.79元。余款467078.25元(586488.04元-119409.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70%,计款326954.77元。上述两项119409.79元+326954.77元=446364.5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赔偿给五原告。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与法相悖,或属重复计算,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各项经济损失446364.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元,原告张行、张小雨、李某某、孙国民、刘玉兰承担325元;由被告胡坤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广富审判员 黄国平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