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秦怀诉石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怀,石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88号原告秦怀,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石磊,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秦怀诉被告石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石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蔚世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雪娇、人民陪审员谢玉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怀诉称,被告石磊于2014年9月7日在江先平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2014年10月7日归还,月利息2%,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及江先平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江先平诉至綦江区法院,原告在法院调解下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并收到了江先平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中写明江先平将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并把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一并交给原告,承诺在原告对被告追偿诉讼时自愿为原告作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1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8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整(该金额计算至起诉之日,标准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起诉之日后至判决生效前的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被告石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江先平(身份证号:510223196301076432)作为甲方(贷款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石磊(身份证号:500222198602257318)在建材商会办公室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石磊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江先平借给石磊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于2014年10月7日之前还清甲方,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担保人追回贷款;借款期限壹个月整,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承担使用该款项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未能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二支付罚金,且仍要支付未能还款额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算);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秦怀(身份证号:500222198811141610)在该借款合同上“连带保证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石磊向江先平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先平(身份证号:510223196301076432)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壹月内还清,月利息为2%,借款人为石磊(身份证号:500222198602257318)。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磊未向江先平偿还借款,江先平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磊及原告秦怀偿还借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秦怀代被告石磊向江先平偿还借款10000元后,江先平向原告秦怀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原告江先平诉被告石磊、秦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今收到2014年9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秦怀代为石磊偿还借款本金壹万元(10000元),收到此款后,收款人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秦怀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同时将收款人对借款人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权利转移给担保人秦怀。并将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一并交给担保人秦怀。在今后秦怀对石磊追偿诉讼中我愿意为其作证。收款人:江先平,2015.1.13”。同日,江先平撤回了对原告秦怀、被告石磊的起诉,并将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交给原告秦怀。原告秦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经向被告石磊追偿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秦怀变更诉讼请求即只要求被告石磊支付原告秦怀代其偿还给江先平的借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秦怀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江先平与被告石磊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秦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石磊进行追偿。原告秦怀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要求被告石磊支付1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秦怀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石磊负担(此款原告秦怀已交纳,被告石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秦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蔚世平代理审判员  孙雪娇人民陪审员  谢玉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