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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清与被告刘成林、安钺、聂玉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清,刘成林,安钺,聂玉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陈永清,男,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林,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安钺,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被告聂玉根,男,1961年11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负责人张爱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杰,男,1987年3月2日生,汉族,忻州市保德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陈永清与被告刘成林、安钺、聂玉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林、安钺、聂玉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刘成林驾驶晋H29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HH6**挂,在河北省平山县平山镇西义羊村七亩煤场,转弯时与停在煤场等待卸煤的晋H243**号车相撞,将晋H298**号车上准备揭盖布的陈永清甩入车下,与晋H243**相夹致伤。事故发生后,刘成林向晋H298**投保的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报案,并向平山县交警大队报案,但交警队称事故发生在煤场,让刘成林给派出所报案,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案件后经调查出具事故责任证明,证明刘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晋H298**以实际车主安钺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H243**以实际车主聂玉根的名义在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玉根与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判令被告刘成林、被告安钺、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1422.7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平山县公安局证明1份。2、平山中山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2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3、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4、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9支、忻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1支、住院医药费收据1支。5、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6、晋H243**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晋H298**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7、涉案各车辆的行驶证、陈永清、刘成林、聂玉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8、忻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忻府区秀容街道办事处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租住证明各1份。9、租房协议1份、出租人身份证1份、出租人房屋产权证1份。被告刘成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安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聂玉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即为交通事故,故本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晋H298**号车、晋HH6**挂号车分别有各自的车牌号、行驶证,从法律及车辆管理上都属于独立个体,不能混为一体。造成陈永清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晋HH6**挂号车辆与晋H243**号车辆的挤压,与晋H298**号车辆无直接接触,晋HH6**挂号车未在本公司投保,故本公司承保晋H298**号车辆的保险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和各项赔偿费用均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按照原告的户籍,并依照山西省统计局相关数据合理计算。医药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情,核减其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费用;营养费无医疗机构主治医师的意见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证明且不能说明票据用途,该费用不予认可。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陈永清因货车相撞挤压致伤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底骨折并右耳脑脊液漏;2、颅内积气;3、右颞骨骨折;4、肋骨骨折(左第2、右第5、6);5、右侧胸腔积气;6、右腓骨颈骨折;7、头部软组织损伤;8、左眼睑软组织损伤;9、右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转入忻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2、右侧第5、6肋骨骨折;3、右足第2、3跖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出院诊断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半月后复查头颅CT;3、继续门诊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支出住院医疗费20149.53元,门诊治疗费2594.25元,病历复印费5元。原告的伤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5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永清的颅脑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玖)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成林向交警队报案,交警队以事故发生在煤场为由未受理。被告刘成林又去派出所报案,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3年10月26日10时30分左右,刘成林报案称:平山县平山镇西义羊村七亩煤场,刘成林驾驶车辆(晋H298**)转弯时与另一辆车(晋H243**)将(晋H298**)车上揭盖布的陈永清夹伤,刘成林负全部责任,特此证明。”晋H298**/晋HH6**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安钺,该主车晋H298**在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晋H243**/晋HJ0**挂号车实际车主为聂玉根,该主车晋H243**在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原告陈永清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一直在忻州城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陈永清受伤事实及刘成林负全部责任的证明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两车相撞将原告挤压的事故发生在煤场,虽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依法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审判。原告受伤当时不在晋H243**号车上,应视为该车车外人员,被告人寿保险忻州公司关于原告受伤系晋HH6**挂号车辆与晋H243**号车挤压、原告与晋H298**号车无直接接触,故晋H298**号车辆的保险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晋H243**号车与晋H298**号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应按两车责任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忻州公司承保的晋H298**号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刘成林负担。原告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因转院确实产生,该费用可酌情考虑。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赔偿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参照山西省统计局2013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合理计算,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274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32天),误工费15683.76元(农、林、牧、渔业29661元÷365天×193天),护理费2408.85元(其他服务业27476元÷365天×32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3796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298**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清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陈永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651.46元,两项共计11265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243**号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清医疗费1000元,赔偿原告陈永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265.15元,两项共计11265.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H298**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548.78元。案件受理费3528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刘成林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小强审判员  苏金霞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邸晓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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