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温颜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颜擎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2A。法定代表人王梓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婷,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金良,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被告温颜擎,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温颜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孟婷、谷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大厦的物业管理,被告系×大厦×号房屋的使用人,于1998年12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因被告拖欠原告水费15433.84元、冷水费104.46元、热水费255元,共计157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57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使用×大厦×号房屋,该房屋所在的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截至2013年3月11日查表,被告共应支付水费(中水系统使用自来水)15433.84元、冷水费104.46元、热水费255元,上述共计15793.3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大厦房屋使用、管理、维护公约》,业主/租户登记表,北京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付款授权书,欠费明细表,抄表单,生效裁判文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水服务,被告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原告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颜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东城区×街×号×大厦D×号房屋的水费一万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三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峰代理审判员 杨志彤人民陪审员 曲丕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