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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曾因销售淫秽物品于2011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14日,又因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熊×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店”内,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向韩×(男,22岁,辽宁省人)出售“保健食品”1粒。被告人熊×后被抓获,民警从其店内起获其他尚未销售的“保健食品”4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常×、刘×证言,被告人供述,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物品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二、扣押在案之“保健食品”四盒、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