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孔超与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超,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孔超。被告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GREGORYPAULCASEY。委托代理人袁敏娜。委托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超诉被告上海专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孔超及被告专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敏娜、孙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超诉称,其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专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其正常上班,发现电脑被锁,后被告知专建公司希望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在一份日期为当月14日的离职单上签字,其不同意。当日下午,其至虹桥路XXX号查询自己的用工状态,被告知已办理退工,退工时间为当月14日。当日下午其回到专建公司,专建公司表示要么签离职单,要么办开除,且会办得很难看。其权宜之下签署离职申请,但为了留下证据,其坚持要求把离职日期写在当天即17日。之后专建公司将劳动手册、退工单及社保系统的日期作了修改。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发现专建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变更了退工日期,以逃避法律责任。请求判决专建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被告专建公司辩称,孔超系主动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孔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超于2014年11月12日进入专建公司工作,担任高级成本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的劳动合同。孔超每月工资7,000元,专建公司每月2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孔超上月自然月工资。2014年12月17日,孔超向专建公司提交离职申请,载明其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孔超最后工作至当日,工资已结清。专建公司为孔超办理了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17日的招退工手续。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上记载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均由2014年12月14日更改为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7日,孔超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同的申诉请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徐劳人仲(2015)办字第108号裁决,对孔超的请求不予支持。孔超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孔超表示专建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12月14日办理好离职手续,故专建公司系于当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专建公司表示孔超于2014年12月17日提出辞职,专建公司处退工是由外服公司代为办理,当日外服公司去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工手续,将退工单日期打错,交给孔超的退工单日期已经修改。专建公司另表示孔超在2014年12月15日、16日无故旷工,上级领导打电话、发短信,孔超都没有回;因为孔超岗位是财务部门,比较重要,故先将他的电脑锁上了;17号一早找孔超谈话,询问孔超到底是怎么想的,是否想继续在单位工作,孔超就说是家里的原因,后在中午提交离职申请,下午专建公司将退工单交给孔超。孔超表示2014年12月15日其需要陪爱人看病而通过短信向直接上司请假,上司可能不开心,让其看完病回去上班,其看完病后就没有再回去上班,16号请假是和同事说的。孔超另提供2015年1月其与黄浦区职介所招退工柜台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证明专建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才更改退工日期。专建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表示无法确认是和哪个部门联系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单、劳动手册、离职申请、录音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就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中,孔超于2014年12月17日向专建公司提出辞职,该情形不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之列。孔超主张系受到专建公司胁迫才签署离职申请,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系专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也不在上述法律规定情形之列。因此,孔超要求专建公司因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