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秦秀、李淑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秦秀,男,59岁,汉族,无职业。原告李淑华,女,56岁,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胜利路北段鹏通花园101-106号。负责人任国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秀、李淑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大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李淑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秀、李淑华诉称,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温忠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丰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里加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受害人秦伟栋相撞,致受害人秦伟栋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温忠与受害人秦伟栋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温忠驾驶的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41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二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11706.7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50%+交强险限额1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在2012年,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计算。同时,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温忠支付了丧葬费20000.00元,故保险限额还剩39000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及赔偿项目与金额问题,本院查明,受害人秦伟栋于1978年9月28日出生其父原告秦秀有过两次婚姻,前妻陈玉琴于1989年12月因病逝世,现任妻子系原告李淑华,受害人秦伟栋是原告秦秀与前妻陈玉琴生育的长子,原告秦秀与前妻陈玉琴还生育一女秦伟霞,是受害人秦伟栋的妹妹。原告李淑华也系再婚,与其前夫生育一女范荣吉。原告秦秀与原告李淑华于1995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受害人秦伟栋、长女秦伟霞及范荣吉均由原告秦秀、李淑华抚养。2012年10月24日,受害人秦伟栋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25497.0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李淑华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3.33元(15878.00元/年×20年÷3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出示鉴定文书1份、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秦秀与原告李淑华系夫妻,育有一子秦伟栋,双方共有三名子女,死者秦伟栋与原告秦秀系父子关系;出示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证明死者火化、尸检的事实;出示秦伟栋出院证复印件1份、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受害人秦伟栋在事故发生前患有精神疾病,无法独立生活,患病期间由二原告抚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12年,应适用2012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二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给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本案直接证据,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司机温忠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受害人秦伟栋未在道路两侧通行,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秦伟栋与司机温忠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温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应适用2012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上一年度”,应理解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二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虽然受害人秦伟栋不是原告李淑华的亲生母亲,但在受害人秦伟栋未成年及患病期间,原告李淑华均对其进行了抚养照顾,同时,原告李淑华符合现行退休年龄的规定,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秀因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李淑华各项损失1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秀、李淑华各项损失277897.00元(死亡赔偿金5099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54.00元-交强险数额110000.00元)×50%,合计387897.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秦秀、李淑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00元,由原告秦秀、李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赛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