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包昌学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余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昌学,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余有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包昌学,男,汉族,1981年12月5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吕嘉,西宁市城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汉庭,男,汉族,1965年6月5日出生。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李华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倩,女,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余有利,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生。原告包昌学与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余有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包昌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昌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嘉、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汉庭、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昌学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乐山腾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介绍前往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打工,建设玉树州称多县清水河镇寄宿制学校,该工程发包方为称多县教育局,建设方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余有利,原告经与余有利口头协商,从事钢筋工工作,后原告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仅支付部分人工工资,剩余35149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51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如果是索要工资,应按照劳动法规定,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如果是以劳务纠纷起诉,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求主体错误,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余有利,且劳务工资已全部向余有利支付完毕,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经被告余有利介绍前往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建设称多县清水河镇清水河寄宿制学校,原告在该工程项目中任钢筋工,该工程由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余有利,现原、被告因工资支付产生争议,导致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余有利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载明:“今到公司登记的22人农民工工资约500000元,现甲方借款给乙方垫付工人工资350000元,乙方约定好还款时间并提供担保人或公司。剩余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其中水电工的工资结算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各自负责一半,甲方负责的一半由余有利出具借条属借款,约定还款七日,其余工人由余有利本人负责。以上协议具有法律效应,谁违约谁承担法律责任。”甲方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乙方余有利签字盖章。2013年11月16日,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被告余有利签订工程款核算协议书,内容为:“双方核算甲方应付乙方劳务承包费4263650元,甲方已付的劳务承包费4031522元,乙方尚欠劳务工资823000元,暂由甲方代为垫付。”经折算后,被告余有利出具欠条,证明欠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一次性归还。再查明,原告包昌学提交的2012年10月3日付款凭单载明:“收款人姓名为包昌学,清水河钢筋工工资3446*51*80%=140596元。收款人签章为包昌学。”庭后,被告余有利称,邓治光给付包昌学的47575元工资,是由被告余有利支付的,并提交借据一张,内容为“付包昌学制作翻样工资47575元,收款人邓治光。”原告庭审中认可其收到了邓治光给付的475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付款凭单、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工程款核算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包昌学提供的付款凭单,仅证明其在清水河工地任钢筋工工作和其已收到的工资数额,被告余有利提交其通过邓治光向原告支付的工资47575元,原告认可收到此笔劳务费,现双方就劳务工资未进行最后结算,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余有利的短信记录,仅证明被告余有利向其要过银行卡号并同意打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抑或劳务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余有利支付劳务工资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昌学要求被告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余有利支付农民工工资35149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包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减半收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福珍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