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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等与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487号案外人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第11层。法定代表人王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原,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亚运村天创世缘B1-1603。负责人张绣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殿安,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建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北京市薪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薪评律所)与北京中保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寿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北京市东城区上龙嘉园安外上龙西里×××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查封措施并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寿公司称:中保嘉业公司已于2001年10月18日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书》,将涉案房屋用于抵偿其所欠人保北分公司的有关债务,并已将涉案房屋向人保北分公司交付。2008年10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安排,涉案房屋权益移交我方持有,故贵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薪评律所辩称:我方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涉案房屋登记在中保嘉业公司名下,我方向中保嘉业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国寿公司与中保嘉业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国寿公司出具的所有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性质的改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同一物上存在两个以上债权时,各个债权的实现是平等的,我方申请执行中保嘉业公司一案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属于首封,我方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经本院合法传唤,被执行人中保嘉业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薪评律所与中保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京仲裁字第0453号仲裁裁决,裁决中保嘉业公司向薪评律所支付费用共计2993553.25元。仲裁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保全查封了涉案房屋。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另查,2000年11月8日,中保嘉业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发出《借款偿还计划函》,就人保北分公司委托河北乐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与中保嘉业公司签订的25000000元借款协议的履行提出还款计划。2000年12月25日,中保嘉业公司再次给人保北分公司发出《关于停止计息的函》,该函件明确了中保嘉业公司认为自2000年11月8日已经用房屋还清借款,只等办理房屋有关手续,25000000元借款协议已经终止,终止日起不再计息。2001年6月29日,中保嘉业公司又给人保北分公司发出《关于房屋相抵借款的函》。该函件上列明了房屋的具体门牌号,并写明用房屋抵顶欠款25000000元,要求人保北分公司尽快选择方案。2001年7月6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下发了关于北京市分公司接受中保嘉业公司部分房屋的批复及(2001)150号文件,同意人保北分公司接收中保嘉业公司的部分房屋抵债以折抵所欠借款的方案。2001年10月18日,中保嘉业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人保北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欠乙方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甲方无力还款。甲方提出以房抵债的还款方案,乙方同意接受房产抵顶所欠的借款,并确认了:1、借款本金25000000元。2、借款利息尚欠731250元。3、本息合计为25731250元。甲方应抵给乙方面积2992平方米房屋。原则上抵顶房屋所折的价款与借款本、息之和相符。该协议附有抵顶房屋明细表,明细表中列有涉案房屋。2002年1月18日,中保嘉业公司给涉案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处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10月18日,我公司与人保北分公司签署了用房屋折抵借款的《合同书》,10月23日,我公司与人保北分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正式移交了19套房屋的钥匙和电卡。至此,19套房屋发生的任何费用与我公司无关”。该情况说明盖有中保嘉业公司公章,同时该情况说明附19套房屋的房号。之后,人保北分公司与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单位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供暖收费协议书。人保北分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及供暖费,房屋由人保北分公司使用。200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关于留存资产无偿划转给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请示》给予批复,原则同意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将改制后的留存资产划转至国寿公司。2008年10月10日,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与国寿公司就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留存资产无偿划转至国寿公司名下签订了协议,在划转的资产明细表中记载有中保嘉业公司所欠人保北分公司的债务25000000元。再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立案受理的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申请执行中保嘉业公司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亦曾查封过涉案房屋,国寿公司作为案外人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东城法院经审查作出(2010)东执异字第381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银河公司向东城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东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8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银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7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中保嘉业公司将涉案房屋以以房抵债方式交付给了人保北分公司,可视为人保北分公司对相关房屋已支付了价款并实际占有。鉴于人保北分公司将相应的债权转让给国寿公司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国寿公司所提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东城区上龙嘉园安外上龙西里×××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与原判决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小华代理审判员  侯成成代理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