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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友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崔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90号原告崔XX,男,60岁。被告李XX,女,60岁。原告崔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李XX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同时告知被告提出答辩时间和举证期限,逾期后,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登记之后双方从未共同生活。自此杳无音信再未联系到被告。2012年12月,被告离开处所后去向不明。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夫妻分居已逾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友谊县友谊镇康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今未在辖区居住,去向不明,情况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开庭审理,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国家行政机关及所属管辖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于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生活中,应主动履行家庭义务,尊重夫妻感情,而被告现下落不明,已无法尽到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去向不明,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XX与被告李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76.00元,合计776.00元,由原告崔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