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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家。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马某无证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从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往郧阳区杨溪铺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杨溪铺镇财神庙村路段,与行人余正富发生碰撞,致余当场死亡。经郧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及证人刘某、狄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