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仕波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波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仕波。辩护人熊绍山,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仕波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申东公司员工被告人王仕波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1,89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仕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人李某、刘甲、刘乙、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申东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宁乘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亿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供销合同》、《出库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仕波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仕波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仕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仕波辩称其并非申东公司员工,仅为刘甲个人打工;其转走的23万余元中,20万元是其入股公司的资金,3万余元是应支付给其的工资。被告人王仕波的辩护人对犯罪金额无异议,但认为王仕波并非申东公司员工,应认定王仕波构成侵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申东公司员工被告人王仕波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1,89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仕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王仕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其至刘甲负责经营的申东公司负责运输柴油等工作。2013年年底、2014年3月左右,刘甲让其以个人名义分别办理一张农业银行借记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和邮政储蓄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用于公司对外经营使用。刘甲与其口头约定每个月15日自行从农业银行卡内提出3,000元作为工资。2014年4月起,刘甲将银行卡的K宝交给其让其负责公司货款交易。同年12月3日,其将该农业银行卡和储蓄银行卡里共计23万余元公司货款转入其名下另一张农业银行卡里并用于玩赌博机挥霍。2014年3月,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刘甲入股公司,现只是将入股的20万元和公司拖欠其的3万余元工资拿回去。2、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其是申东公司的股东和上海地区的经营人,和被告人王仕波是战友。2013年9月,被告人王仕波经其介绍来公司工作,负责运输,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仕波用本人名义办理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作为公司账户使用。2014年11月,其让王仕波负责管理公司账目。12月3日晚,王仕波将转走公司资金的事情告诉其。其从来没有和王仕波谈过入股公司。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申东公司的股东和上海地区的经营人。2013年8、9月,被告人王仕波经刘甲介绍来公司工作,负责押运及场地看守,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仕波以本人名义分别办理农业银行、中国邮政银行卡各一张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每个月从农行卡中自行领取3,000元作为工资。2014年11月,刘甲将公司银行账户交给王仕波管理。其从未和王仕波谈过入股公司。4、证人刘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申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山东地区的经营人。被告人王仕波是经股东刘甲介绍进入公司工作,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押运工作。后刘甲还让王仕波管理公司财务工作。王仕波从未入股公司。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刘甲是旧同事。被告人王仕波自2013年10月在申东公司工作,负责运货、收账。2014年,王仕波开始管理公司的银行账户,每月工资3,000至4,000元。王仕波从未入股过该公司。6、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王仕波、刘甲的战友。2013年9月,王仕波至刘甲所在的申东公司上班,负责押运送货、收账。2014年始,王仕波开始管理公司银行账户。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上海亿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供销合同》、《出库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是上海亿杰物资有限公司的经营人,2014年3月底,其向申东公司购买柴油,申东公司负责人是刘甲。刘甲让其将货款转账至公司账户,一张是农业银行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一张是邮政储蓄卡(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宁乘储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其是上海宁乘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其向申东公司购买柴油,申东公司负责人是刘甲。被告人王仕波是申东公司员工,负责送货。其公司一开始用现金支付货款,将现金交给送货的王仕波,王仕波再在账上签字确认,后来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转至王仕波名下的农业银行卡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王仕波会在送好货后催促其转账。其还曾就该问题询问刘甲,刘甲表示没问题。9、申东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证实,2014年3月,李某、刘甲、李黎明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申东公司。被告人王仕波在申东公司负责货物押运、催缴账款、支付应付账款等工作。10、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王仕波将公司账户内钱款231,89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2014年4月至11月,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每月均有3,000元的现支或支付宝付记录。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仕波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仕波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被告人王仕波并非申东公司员工的辩解,本院认为,王仕波虽未与申东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多名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已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王仕波具有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仕波转走的钱款系入股资金及拖欠工资的辩解,本院认为,无证据证实王仕波有入股公司意向且交付20万元股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不存在拖欠王仕波工资的情况,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仕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仕波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代理审判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