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黛虹、蔡炳南与郑伙金、唐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8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114号原告吴黛虹,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蔡炳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婧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伙金,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被告唐伟容,住所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吴黛虹、蔡炳南诉被告郑伙金、唐伟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黛虹、蔡炳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伙金、唐伟容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黛虹、蔡炳南诉称,被告郑伙金租赁经营佛山南海大沥镇金贸大道新编20号商铺,2013年10月29日,被告郑伙金以装修改造商铺为由向二原告借款60万元,当天被告郑伙金与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伙金已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等。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伙金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郑伙金至今没有还款。被告唐伟容与郑伙金是夫妻关系,郑伙金上述商铺经营收入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生活,本案借款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给二原告,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郑伙金、唐伟容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甲方)与被告郑伙金(乙方)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甲方商议借款事宜,借款总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由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同意按以下时间分期清偿上述欠款,第一期2014年3月30日还款60万元;乙方应按上述规定的还款时间准时还款,如逾期,乙方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乙方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乙方须支付甲方每日300元违约金,乙方需支付甲方上门追讨的差旅费每次1000元,双方签署该合同的同时,乙方已收到甲方借出的60万元,且合同即时生效,等。另外,两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与被告郑伙金签订了一份《出租经营权质押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郑伙金拟在南海大沥金贸大道商铺8号及新编20号铺的场地出租经营权作为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两原告依借款合同向郑伙金借出的总金额为816000元,出质的权利为出质人在南海大沥金贸大道商铺8号及新编20号场地出租经营权,权利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等。两原告以被告郑伙金没有偿还借款合同约定的60万元为由,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表示,涉案借款60万元是双方先签订合同,然后被告郑伙金带两原告去看商铺,之后由原告吴黛虹转账支付了56.4万元给被告郑伙金,剩余3.6万元由原告蔡炳南支付现金给郑伙金。另查,被告唐伟容与郑伙金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主张被告郑伙金向其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吴黛虹的转账支付凭证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虽然合同条款上记载了双方签署该合同的同时郑伙金已收到了两原告出借的60万元,但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在订立借款合同条款、签订借款合同时,郑伙金并未实际收到该6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两原告提供了借款的仅为吴黛虹转账的56.4万元,两原告主张的蔡炳南现金支付的3.6万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郑伙金应按约定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4万元以及逾期后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两原告要求被告郑伙金偿还另外3.6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伟容与郑伙金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唐伟容应对郑伙金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伙金、唐伟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黛虹、蔡炳南偿还借款本金56.4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给两原告;二、驳回原告吴黛虹、蔡炳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46.6元(其中受理费9951元,保全费3595.6元),由原告吴黛虹、蔡炳南共同负担812.8元(其中受理费597.06元,保全费215.74元),被告郑伙金、唐伟容共同负担12733.8元(其中受理费元9353.94元,保全费337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铭江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