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黄珊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珊。委托代理人周毅、郝瑞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珊一审诉称:黄珊为其所有的苏E×××××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保险车辆损失44347元,黄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黄珊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44347元、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黄珊赔付车损险保险金44347元、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00元,合计46547元。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是12500元;鉴定结论系黄珊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费却由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收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黄珊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赔偿限额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17时至2015年3月7日17时。又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48分许,黄珊驾驶保险车辆追尾撞击于月安驾驶的苏K×××××号车,致苏K×××××号车右前角碰撞王乐义驾驶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车。2014年8月29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第20140829001号(四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月安、王乐义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日,经黄珊通过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锡价认鉴字(2014)第0020193号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前述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鉴定为44347元;为此,黄珊向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车辆损失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25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与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共同致函原审法院,称两家单位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黄珊并于2014年9月17日向无锡泓耀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44347元,另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珊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黄珊与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所致保险车辆损失不能达成共识的情况下,黄珊通过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且黄珊已支付保险车辆维修费44347元,故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4347元。黄珊支付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费1900元、保险车辆施救费300元,系黄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黄珊保险金4654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备专业性,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差距较大;鉴定结论系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费却由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收取,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一审未采纳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黄珊答辩称:应按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车损险条款第4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车损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黄珊在与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所致保险车辆损失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通过交警大队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涉案鉴定结论系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至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指定其认可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无锡诚益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收取鉴定费,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和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涉案鉴定结论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