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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44号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相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民,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嘉豫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豫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煤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豫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嘉豫建设公司承建煤焦公司焦化余热煤气发电厂主体厂房、土建工程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791677.9元。煤焦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款项900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煤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16日起,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3月16日,并顺延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煤焦公司承担。被告煤焦公司辩称,工程系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嘉豫建设公司无关,应驳回起诉。嘉豫建设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下证据:1、嘉豫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变更情况表一份,嘉豫建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嘉豫建设公司;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表,证明自2007年1月19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嘉豫建设公司。2、特快专递邮寄单及通知各一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煤焦公司催要过欠款;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向煤焦公司主张过权利;4、煤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嘉豫建设公司款2680000元;5、结算汇总单及结算书,证明经双方结算欠嘉豫建设公司款为2791677.92元。被告煤焦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煤焦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嘉豫公司自己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作证据使用,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可证实本案工程与嘉豫建设公司无关,对四号证据无异议,对五号证据,有异议,理由无印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字,不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嘉豫建设公司提交证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嘉豫建设公司(原为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煤焦公司约定,嘉豫建设公司为煤焦公司承建焦化余热煤气发电厂房主体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已完工。2010年6月21日煤焦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阮亚伟承建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煤气电厂工程。工程总金额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680000元),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2010年6月21日”证明条加盖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的印章。煤焦公司已支付1780000元,下余款项900000元,至今未支付。另查明,2007年1月19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嘉豫建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嘉豫建设公司为被告煤焦公司承建焦化余热煤气发电厂房主体工程、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为2680000元,其已支付1780000元,对于下余工程款900000元一直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煤焦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煤焦公司辩称,该工程系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非嘉豫建设公司承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7年1月19日,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嘉豫建设公司。原漯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嘉豫建设公司承继。因此,嘉豫建设公司请求煤焦公司支付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嘉豫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实际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但煤焦公司认可该工程系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漯河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1月19日变更为嘉豫建设公司,证明2007年1月19日工程已实际交付,因此,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07年1月19日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煤焦公司辩称工程系漯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嘉豫建设公司无关,应驳回起诉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19日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南嘉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河南省平顶山泓利煤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