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震与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震,程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狄霞萍,沙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红,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陈震因与被上诉人程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县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震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霞萍、被上诉人程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陈震诉称,2012年1月22日,陈震、高彩萍向程新红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其于2012年1月30日打入程新红账户118850元。2014年1月,程新红将陈震、高彩萍、董尚建等人诉至法院,要求偿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其辩称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给程新红,并提供了转账凭证给法庭,但程新红不认可该转账,使该款项无法扣除。请求判令程新红返还118850元。原审中,程新红辩称,陈震起诉要求返还不当得利118850元不是事实,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按常理习惯,当天借款不可能当天偿还本金或利息,陈震诉称118850元是偿还1800000元借款显然不可能,也违反常理。在(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案件的调解笔录中,陈震明确确认从未还过18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要否认以前的自认要有充足的证据,且(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若陈震坚持认为118850元是偿还1800000元借款,也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在本案中,陈震要认定118850元为不当得利款的证据不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震还应该举证证实118850元的款项性质。陈震实际上是将双方经济往来中单独抽出一笔作为不当得利进行断章取义的诉讼。陈震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陈震和高彩萍向程新红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程新红于201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1800000元到陈震账户,当日,陈震通过银行转账118850元到程新红账户。2014年1月,程新红将陈震、高彩萍、董尚建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震等人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陈震在该案开庭时陈述未还过借款及其利息。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认为,陈震与程新红关于1800000元借款合同纠纷的(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案件已经原审法院调解生效。现陈震认为118850元是偿还1800000元借款,因程新红否认而要求还款的主张属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震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震的起诉。上诉人陈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118850元系其支付给程新红的借款还款,该事实未得到认定。在(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程新红否认该款,致使该案调解确认的借款本金仍为1800000元,未扣除118850元还款。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程新红返还118850元。被上诉人程新红答辩称:陈震所诉118850元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震主张其所诉的118850元系针对(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案件中程新红所诉1800000元借款的还款,因还款事实未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程新红返还。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不妥,应予纠正。因原审法院就程新红诉陈震等人借款合同纠纷所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2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陈震的起诉属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调解生效后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代理审判员 彭秋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