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邓金梅诉杨绍美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梅,杨绍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邓金梅,女,1973年12月22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杨绍美,女,1986年4月16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邓金梅诉被告杨绍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盛加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金梅,被告杨绍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梅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17时左右,因被告家的牲畜吃着原告的畜牧草,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相互揪住对方的头发撕、咬对方,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并诱发原告头部疾病病变,后被送到永平县和万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上下肢青紫血肿,全身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伤情好转出院。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4156.32元;2、误工费8272元;3、护理费8272元;4、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600元;5、营养费2300元;6、交通费543元,共计各项损失45143.32元。被告杨绍美辩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原告邓金梅因被告的牛撞坏原告户的栅栏,与被告吵闹,并先动手撕抓被告,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在撕抓过程中,原告把被告打倒在地,并骑在被告身上打,同样也咬伤了被告。被告于6月3日和4日在村卫生室医治。被告只认可原告因皮外伤到和万家医院医治的医疗费247.12元。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Chiari畸形并脊髓空洞症”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2万多元与双方厮打行为无任何关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1、纠纷发生的起因;2、原告医治的“Chiari畸形并脊髓空洞症”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针对以上争议,本案原告邓金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杨绍美发表的质证意见:A1、永平县和万家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和万家医院治疗情况;A2、和万家医院收费清单九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47.12元的事实;A3、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A4、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一本,证明原告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情况;A5、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医治检查支付医疗费用22486.32元及检查放射费1670元。A6、客运发票15张,证明原告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并治疗所支出交通费545元。A7、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被水泄派出所处罚的事实。A8、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报销情况。被告对证据A1、A2、A7、A8无异议;对证据A3、A4、A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原告医治的病情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A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到大理市人民医院支出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杨绍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邓金梅发表的质证意见:B1、伤检记录两份,证明水泄派出所伤检后确定双方都有皮外伤的事实;B2、调解记录三页,证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B3、询问笔录八页,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B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双方打架的事实;B5、处方签一份,证明打架当天,被告也因皮外伤到水泄卫生院、村卫生室治疗及支出费用211.6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B1、B2、B4无异议,对证据B3中王邓琼的陈述无异议,对李明亮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打架时李明亮不在场,打架结束才到现场的;对证据B5提出是复印件,不是正规单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A2、A7、A8无异议,原告对证据B1、B2、B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A4、A5、A6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B3部分内容与证据A4相互印证,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证据B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原告邓金梅和被告杨绍美在水泄乡狮子窝村大荒田组邓丽琴户旁边的路上为畜牧草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拉扯,相互揪着对方的头发,撕、咬对方,导致双方身体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永平县和万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上下肢青紫血肿软组织挫伤;全身软组织挫伤不明。2014年5月30日出院,原告在和万家医院医治3天,支出医疗费247.12元。2014年5月28日,双方经永平县公安局水泄派出所伤检,原告邓金梅右大臂有一个长3.2公分牙齿咬印伤痕;右小臂有一个长2公分伤痕;左脚小腿有2处表皮挫伤,其余部分未见明显伤痕。被告杨绍美右肩有3公分牙齿咬印伤痕,右脚小腿处有长2.5公分伤痕,其余未见明显伤痕。2014年5月31日至6月1日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8日进行住院治疗。入院记录主诉:颈肩部疼痛伴双上肢乏力、麻木一年余。诊断为:Chiari畸形并脊髓空洞症。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2486.32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5270元。2014年12月14日,永平县公安局水泄派出所召集双方调解未果,当日派出所对双方各罚款300元的处罚。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原告邓金梅进行询问,原告表示对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chiari畸形并脊髓空洞症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邓金梅和被告杨绍美为畜牧草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导致双方身体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247.12元;2、误工费:27867元÷365天×3天=229元;3、护理费:27867元÷365天×3天=229元;4、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天=300元;6、交通费,原告到永平县医治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交通费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95.12元。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495.12元×50%=747.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这一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Chiari畸形并脊髓空洞症支出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绍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金梅各项损失747.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邓金梅承担125元,被告杨绍美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盛加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光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