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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肃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贾广东与李文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广东,李文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贾广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庆余,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集,农民。原告贾广东与被告李文集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庆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1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延迟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合伙从陕西购入苹果渣对外出售。被告自己有一个饲料加工场,也使用二人共同购入的苹果渣进行饲料加工。后经二人结算,被告欠原告18000元,并亲笔为原告书写了欠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却以自己资金紧张为由推脱,延迟支付。被告书写欠条时,将驾驶证复印件一并交给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标注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欠据一张;2、李文集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李文集进行了询问,被告李文集认可自己又名李三,且货款欠据是其所签署。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广东要求被告李文集偿还其货款18000元,并提交了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签名为“李三”的欠据一张,而被告李文集认可“李三”亦是自己的名字,且欠据为其亲笔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文集偿还18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据没有约定清偿货款的期限,原告主张催告后的货款利息亦无相关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文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集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广东1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文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新审 判 员  尹慧爽人民陪审员  闫月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耐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