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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四川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康定陇须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县。法定代表人袁铃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王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敏华,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炳锋,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康定县。法定代表人袁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成民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四川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3)成执字第700-10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金汤电站、龙须电站的收入2000万元。案外人康定陇须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四川锐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并未对康定陇须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康定陇须电站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康定陇须电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