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郑利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徐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赖广昌,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华。委托代理人丁翰卿,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人字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民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维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利华、徐桂香、重庆人字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字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33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审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7月23日08时许,人字拖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徐桂香驾驶渝A×××××号大型客车由南岸区南坪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大道南坪会展中心路段时,该车驾驶员未确保安全与郑利华骑乘的自行车接触,随后渝A×××××号大型客车又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沈红伟驾驶的渝A×××××号小客车接触后,渝A×××××号小客车又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王显清驾驶的渝A×××××号小客车接触,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利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桂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利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沈红伟、王显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1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郑利华腰2椎爆裂骨折属IX级伤残;肋骨多发性骨折属X级伤残;右膝踝关节功能丧失属X级伤残。2、郑利华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郑利华伤后部分护理150日。郑利华受伤后,于2013年7月23日至12月3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6468.81元,门诊费2725.05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续医费,郑利华请求12000元,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利华请求4256元(32元/天×133天)。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郑利华请求500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证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神经营养不同于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郑利华请求15499元(3100元/月÷30天×150天),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郑利华受伤后需护理150天。2、成都远久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出具的证明、郑利华妻子冯田的工资表,证实郑利华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田护理,冯田的工作单位扣发了冯田的工资,每月310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郑利华受伤后需护理150天均无异议,但认为郑利华只需部分护理,且不能证明冯田被扣发了150天工资。关于残疾赔偿金,郑利华请求121036.8元(25216元/年×20年×24%)。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郑利华请求23599.9元(800元/月÷30天×236天+2200元/月÷30天×236天),并提交了1、南岸区青龙路营和味酒楼的营业执照、证明、银行明细,证实郑利华月工资22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停发工资;2、重庆渝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证明、工资表,证实郑利华受伤后,单位停发郑利华每月绩效及补贴800元/月。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郑利华误工236天均无异议,对郑利华在南岸区青龙路营和味酒楼月工资2200元均无异议,但认为郑利华渝都酒店的收入无银行明细,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郑利华请求50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关于拐杖费,郑利华请求90元,并提交了重庆鸿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郑利华受伤后因购买拐杖,产生了拐杖费9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均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利华请求1000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6000元。关于财产损失,郑利华请求100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同意由徐桂香、人字拖公司赔偿300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700元。关于鉴定费,郑利华请求1900元。庭审中,徐桂香、人字拖公司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中,人字拖公司已支付143073.86元。另查明,渝A×××××号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庭审中,郑利华、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同意郑利华的医疗费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系徐桂香和郑利华的共同过错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桂香系人字拖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徐桂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侵犯了郑利华的身体健康权,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郑利华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聘请徐桂香的人字拖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徐桂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徐桂香对人字拖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郑利华骑乘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减轻人字拖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郑利华请求的住院医疗费116468.81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门诊费2725.05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续医费12000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营养费500元,郑利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郑利华请求的营养费500元予以支持。对于郑利华请求的护理费15499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郑利华的护理天数为150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经鉴定,郑利华需部分护理依赖,故应计算的比例为50%。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郑利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由其妻子冯田护理,以及冯田的月工资为3100元,护理郑利华期间,冯田被扣发了每月工资。故一审法院对郑利华受伤期间的护理费标准确认为3100元/月。故郑利华的护理费为3100元/月÷30天×150元×50%=7750元。对于郑利华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误工费23599.9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对郑利华误工236天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郑利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郑利华在南岸区青龙路营和味酒楼和重庆渝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郑利华受伤期间,南岸区青龙路营和味酒楼扣发郑利华每月工资2200元,重庆渝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扣发郑利华每月绩效及补贴800元。故一审法院对郑利华的误工费请求的误工费23599.9元予以支持。对于郑利华请求的交通费500元,郑利华受伤后,确需就医,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300元。对于郑利华请求的拐杖费90元,郑利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后因购买拐杖,产生费用90元,故一审法院对郑利华请求的拐杖费予以支持。对于郑利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郑利华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达到一个九级、两个十级,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故一审法院酌情主张7000元。对于郑利华请求的财产损失1000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同意由徐桂香、人字拖公司赔偿300元,信达保险公司赔偿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郑利华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徐桂香、人字拖公司无异议,信达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人字拖公司已支付143073.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就本案看,由人字拖公司承担85%的责任,由郑利华承担15%的责任为宜。庭审中,郑利华、徐桂香、人字拖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均同意郑利华的医疗费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本案看,郑利华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住院医疗费116468.81元、门诊费2725.05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35949.86元,由于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有护理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误工费23599.9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59776.7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有财产损失1000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176026.56元,由信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670.4元(住院医疗费116468.81元+门诊费2725.05元=119193.86元×85%×85%=86117.6元;续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6元+营养费500元=16756元×85%=14242.6元;护理费7750元+残疾赔偿金121036.8元+误工费23599.9元+交通费300元+拐杖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159776.7元-110000元=49776.7元×85%=42310.2元)。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33356.2元及鉴定费1900元,共计35256.2元,由人字拖公司赔偿17067.2元(住院医疗费116468.81元+门诊费2725.05元=119193.86元×85%×15%=15197.2元,财产损失300元×85%=255元,鉴定费1900元×85%=1615元),徐桂香对人字拖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利华受伤后,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拐杖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96726.6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42670.4元,共计赔偿263370.4(其中,支付郑利华137363.74元,支付重庆人字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26006.6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余款33356.2元及鉴定费共计35256.2元由重庆人字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徐桂香连带赔偿17067.2(已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1962元,由重庆人字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徐桂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法撤销(2014)南法民初字第04933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只承担118670.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三、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追加事故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渝A×××××、渝A×××××号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无责交强险责任。本案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存在明显的共同赔偿责任人未参与诉讼的情况,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追加申请,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相关当事人后再行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郑利华答辩称:渝A×××××、渝A×××××号在本次事故中与郑利华无任何接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其纳入本次交通事故是为了维护二个无责车的利益,上诉人请求无责赔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徐桂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人字拖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桂香驾驶渝A×××××号大型客车由南岸区南坪往长江大桥方向行驶,行至江南大道南坪会展中心路段时,被上诉人郑利华骑乘的自行车接触,随后渝A×××××号大型客车又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沈红伟驾驶的渝A×××××号小客车接触后,渝A×××××号小客车又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由王显清驾驶的渝A×××××号小客车接触,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郑利华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虽然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要求将本次事故另外两个无责车纳入本案处理,但在庭审结束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的情况。另根据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徐桂香驾驶的渝A×××××号大客车与被上诉人郑利华接触后,再与渝A×××××号小客车和渝A×××××号小客车相撞,渝A×××××号小客车和渝A×××××号小客车与被上诉人郑利华受伤无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未追加本次事故的两个无责车辆参与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提出追加事故无责车辆保险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周海燕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全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