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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凤鸣镇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芳,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物流园区汽车博览园内。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经理。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号红锋商户大厦*层。负责人姚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芳,被告王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小型越野车(无牌),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我们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某某及乘坐人田某、姚某某、田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某超速驾驶无牌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作为被告王某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在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无牌且未投保的情形下将车辆交给被告王某驾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虽无责任,但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由其投保的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6953元,其中场地占用费1840元,修理费5813元,鉴定费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我��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我属于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王某受聘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2014年4月30日,被告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前往西安将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新购买的车辆开回宝鸡。同年4月30日21时05分,被告王某驾驶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广汽三菱无牌小型越野车,在G30公路陕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1199km+900m处(虢镇收费站东)时,��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撞后,又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AS06**号宝骏牌小型轿车碰撞,致使陕AS06**号车与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陕AS06**号车上驾驶员田某某及乘坐人田某、姚某某、田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30日,受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委托,宝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在大量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以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种品牌同类车型零配件市场中等价格核定维修材料费,根据有关文件规定核定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车型系数,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5813元,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支出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22日,宝鸡市金台区海信汽车修理厂对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为5813元。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处理事故中,因车辆停放在宝鸡市金台区海信汽车修理厂,产生场地占用费1840元。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等级公路大队认定,被告王某驾驶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于2014年5月8日与霍英龙达成了汽车租赁协议,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租赁霍英龙的陕CNV1**号小轿车,租金每日100元,租期为90天,产生车辆租赁费9000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陕AS06**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及场地占用费、修理费、鉴定费、汽车租赁费票据,被告田某某提交的保单,以及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被告王某、田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致使与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陕CWH1**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中被告王某系直接侵权人,但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为经过工商登记的法人单位,被��王某受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指派将该肇事车辆从西安开回宝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要求被告王某与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均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诉称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的职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当庭称其为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的职员,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对被告王某系该公司职员予以认可,且结合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陕西明臻正业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可以确认被告王某系被告陕西明臻贸易公司职员,故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要求被告陕西明臻正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使被告田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车辆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某的车辆无责任,被告田某某在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车辆损失1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核定原告宝鸡五洲宏泰公司的损失为:场地占用费1840元、修理费5813元、鉴定费300元、车辆租赁费9000元,共计169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修理费、鉴定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6953元中的16853元。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西安雁塔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占用费、修理费、鉴定费、车辆租赁费共计16953元中的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宝鸡五洲宏泰焊接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某、陕西明臻正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陕西明臻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2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娟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