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元伟与刘金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元伟,刘金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韩元伟,男,现住辉南县。被告:刘金米,男,现住辉南县。原告韩元伟与被告刘金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元伟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价值46584元,并约定年底卖粮后结清此笔款项。约定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均用各种理由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465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金米辩称,有欠钱的事,欠钱的金额对,这笔欠款包括化肥款和农药款,化肥质量没有问题,农药有问题。我买原告的农药,打了两遍稻子,水稻的病菌越打越厉害,我觉得农药不好使,我找到原告,原告也去看了,原告说不是他农药的事,农药质量没有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46584元,上款系2014年化肥款和农药款,欠款人刘金米。并且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年底卖粮后结清此笔款项。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农药不好使、有问题为由拒付。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我卖的是合格的农药,有三证。是国家批准生产的农药,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我去被告的地里看了,水稻的病斑已经没了,农药已经起效果了,被告自己去质检部门化验了,辉南县的技术监督部门到我这取的样,进行的化验,化验单没给我,化验单在被告那了,但是结果我知道,是合格。被告刘金米称,我找的辉南县农业稽查大队,对农药进行化验,在原告处取的样,化验结果是正常的,农药是合格的。另外,证人申宝伟、李富余、邸德福为被告出庭作证,但均不能证明农药有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后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尤其是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对农药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韩元伟欠款465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金米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