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王宇峰与李少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峰,李少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945号原告王宇峰。委托代理人赵树龙,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臣。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室。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帅,职员。原告王宇峰与被告李少臣、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峰的委托代理人赵树龙,被告李少臣,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峰诉称,2013年8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李少臣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三河市新集镇张仙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仙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王宇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宇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刁学武、付岩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刁学武、付岩青无责任。被告李少臣的车辆上了强制险及300000元的车辆商业险。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三河东杉医院急诊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被转到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第二跖骨远端骨折、第五跖骨近端趾节骨折、右足��一趾骨近跖趾关节骨折、左侧上颌骨和右侧下颌骨骨折。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因无医疗费治疗出院。因原告口腔伤口术后感染,再次到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另于2015年2月10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取出内固定物,现伤情基本痊愈。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1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33000元、鉴定费4550元、××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臣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5时30分,被告李少臣驾驶冀R×××××小型轿车,沿三���市新集镇张仙庄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仙庄村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的原告王宇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宇峰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刁学武、付岩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刁学武、付岩青无责任。被告李少臣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三河东杉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于2013年9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足开放性、左足Lisfranc损伤、左足第二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五跖近节趾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胸部闭合伤、下唇及颏部挫裂伤、下颌骨多发骨折。原告出院后,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隔日换药一次,术后15天拆线;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病情变化,随时诊治,加强营养。原告另于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3月4日入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3天。经诊断为下颌骨双侧髁突骨折术后感染。原告另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5日入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天。行左足第2、3、4趾骨头截骨,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经北京同仁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伤口每3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6周内免负重,术后1、3、6、12月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诊治;体内有金属内固定物存留,可以乘坐飞机及做MRI检查;全休3月。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对外进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定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中衡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王宇峰的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建议其误工期为270-300日,护理期为120-15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诊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医疗费共计132110.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2350元。三、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间为150-180日,由于其伤害程度较重,结合其诊疗过程,其主张180日的营养期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另主张按20元/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营养费共计3600元。四、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间为270-300日,结合其诊疗过程,其主张300日的误工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庭审中,原告提交三河市富钢风动工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为其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的事实,及原告事发前日平均收入11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误工费共计33000元。五、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为120-150日,结合其诊疗过程,其主张150日的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由其李晓梅进行护理,并提交三河市富钢风动工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厂为护理人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误工扣发工资的事实,及护理人事发前日平均收入1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护理费共计15000元。六、××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5%,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186元,按20年计算,原告××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186元/年×20年×10%,共计30558元。七、伤残鉴定费455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共计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进行证明,考虑到交通费为必要消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原告提交的诊疗费票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护。九、××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票据证明支付轮椅费用4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其主张75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定维护3750元。综上,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计为230378.50元。另查明,案外人刁学武在本案诉前曾将本案原、被告诉诸本院。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及2015年1月9日出具(2014)三民初字第132号及(2014)三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判决,判另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刁学武合理损失共计45514.78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原告王宇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李少臣作为负同等责任的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进行赔偿。但被告李少臣在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少臣按责赔偿。参照原告与被告李少臣的过错程度,原告李少臣对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负50%的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30378.50元,因刁学武在另案对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已用尽,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受偿款为87768元(包括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辅助器具费460元、交通费5000元)。另因被告李少臣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应依约定在3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少臣对原告在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扣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4550元,原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38060.50元由被告李少臣承担其中的50%,即690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范围内,应由天平保险廊坊支公司赔付。保险范围外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李少臣赔偿其中的50%,即2275元。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宇峰合理损失人民币156798.25元。二、被告李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宇峰合理损失人民币2275元。三、驳回原告王宇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王宇峰负担1020元,由被告李少臣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美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