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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尤素玲,原审被告牛龙川、牛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尤素玲,牛龙川,牛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义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素玲,女,汉族。原审被告:牛龙川,男,汉族。原审被告:牛万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龙川,身份情况同上,系牛万军之子。特别授权。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尤素玲,原审被告牛龙川、牛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与被上诉人尤素玲,原审被告牛龙川(同时作为牛万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9时10分许,在310国道天皇村口处,原告尤素玲驾驶豫A679**号小型轿车(载石洋、王朋飞)由西向东行驶,超越同向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牛龙川驾驶的豫CB90**号轻型普通货车(载郝六尧)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尤素玲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龙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素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3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左侧外踝、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病案显示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继续卧床,定期换药观察伤口愈合情况、患处情况及石膏松紧度,预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一个半月复查等,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0499.69元。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2014年6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尤素玲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系单方鉴定等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2014年9月2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尤素玲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尤素玲驾驶的豫A679**号小型轿车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确认该车(物)估损总价值为29860元。新政科达开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尤素玲系该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上班停发工资。另查明,原告尤素玲系新郑市城镇居民户口;被告牛龙川驾驶的豫CB60**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牛万军,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时查明,被告牛龙川、牛万军已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与被告牛龙川、牛万军曾达成口头协议,只要求被告牛龙川、牛万军再给付3000元,剩余部分放弃,不再要求被告牛龙川、牛万军赔付。原审法院认为: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素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龙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牛龙川驾驶的豫CB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在原告请求范围内,原告损失法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2049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40元;4、误工费275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9月22日);5、护理费4694.04元(按住院期间护理14天,出院后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1人护理一个半月计算);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车辆损失29860元;10、施救及停车费600元;11、评估费1300元;以上共计135309.79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4694.0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94490.1元。剩余40819.69元的30%为12245.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只要求被告牛龙川、牛万军再给付3000元,剩余部分放弃,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素玲损失94490.1元。二、被告牛龙川、牛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素玲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尤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尤素玲负担200元,被告牛龙川、牛万军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宣判后,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尤素玲所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上诉人认为其伤残等级过高,并在庭审中与被上诉人协商,伤残等级按照10级计算,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因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未不认可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因此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1日应为2014年6月2日,而非2014年9月22日。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为工资发放证明,并末提交相关工资发放明细,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发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劳务合同,也非国家正规合同,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不真实,误工费得计算标准不得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中有关误工费的判决,并重新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尤素玲答辩:一、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答辩人受伤的部位是下肢构成伤残的案件事实可知,答辩人在伤残最终确定以前不能从事工作、必然没有收入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从受伤之日起至最终伤残评定结果评定的前一天是对法律法规的正确诠释,属于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以仅是对答辩人构成的伤残级别高低有异议而不是对答辩人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有异议为理由,主张按照答辩人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天为计算答辩人的误工损失,是对立法目的的错误理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是新郑科达开发公司员工,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从事工作,单位停发工资是不争的事实。诉讼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出具停发工资、工资发放证明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且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应作为法院审理案件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案件事实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牛龙川、牛万军共同陈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庭审后,被上诉人提供新郑科达开发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明细,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表示不再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误工时间至2014年9月22日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根据被上诉人尤素玲单方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至2014年6月2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尤素玲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收入不真实,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当,庭审后,被上诉人尤素玲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但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表示不再质证,且上诉人太平财险洛阳支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兼书记员 卢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