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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连英、陆洪华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英,陆洪华,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港行初字第00115号原告张连英,南通市崇川区狼山镇剑山村一组83号。原告陆洪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泰山,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波,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梅,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和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连英、陆洪华不服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工伤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2月16日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科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投资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追加该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英、陆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负责人陶波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梅、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诉称:1.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及陆明祥未办理《职工工伤证》的情况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程序违法。2.根据陆明祥××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可以明确陆明祥属于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工伤复发死亡,理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享受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一、判决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支付陆明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4702元;二、判决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按月向原告张连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8元/月;三、判决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陆明祥因尘肺病及并发症复发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负担。原告���连英、陆洪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张连英、陆洪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连英系陆明祥的妻子,原告陆洪华系陆明祥的女儿。3.陆明祥的病历复印件、住院小结、心脏及血管彩超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出院记录复印件、NO.1103509《病危证明》、103857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陆明祥连续住院且已病危,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C2013001××诊断证明书,证明南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陆明祥进行了××诊断。5.[2013]A第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收件记录,证明原告陆洪华的丈夫沈华于2013年5月3日收到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陆明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6.1303-16《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通劳鉴1303第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陆明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7.医药费收费收据、救护专用收据、《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核定表》,证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了陆明祥部分费用的事实。8.《关于设定陆明祥通知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情况说明》,证明因陆明祥被确诊为××并于通大附院住院治疗,科技投资公司设定陆明祥的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事实。9.川劳社办[2004]84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死亡后待遇处理意见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证明四川省明确规定对于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无论其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都可以享受工亡待遇。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辩称:1.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提出的近亲属可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491300元没有依���。陆明祥为四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而非因工死亡,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已按规定核定并支付陆明祥所对应四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0元。2.停工留薪期针对的是在职职工,陆明祥已经退休,不存在暂停工作问题,也不存在停工留薪期。3.针对二原告提出的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原告可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请求驳回原告张连英、陆洪华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6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依据:一、证据材料1.[2013]A第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明祥的死亡非因工死亡。2.通劳鉴1303第16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陆明祥为四级工伤,部分护理依赖的事实。3.《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核定表》、《工伤医疗待遇申请核定表》、工伤保险待遇结算支付凭证、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已按规定核定并支付部分工伤待遇的事实。4.(2014)港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陆明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事实。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述称:陆明祥非在职职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因此不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陆明祥在退休后死亡,原告关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请不在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职责范围内。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认为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所举证据1未载明陆明祥的伤病情况,证据2的内容欠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3证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陆明祥因××复发死亡是明知的,对证据4的合法性不���认可。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所举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7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不对医疗事实进行核实,认为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7不持异议,认为证据8的内容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9与本案无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所举证据及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所举证据1-7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所举证据8、9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连英系陆明祥的妻子,原告陆洪华系陆明祥的女儿。陆明祥系科技投资公司职工,2006年6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4月2日,南通市疾控中心作出C2013001号《××诊断证明书》,陆明祥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同年4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A第5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陆明祥于1987年1月至2006年6月在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子公司南通同能精机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铸造车间从事造型、砂处理工作,接触铸造粉尘,并被诊断为铸工尘肺壹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陆明祥所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6月6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1303第1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陆明祥伤残情况作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6月22日,陆明祥因病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13年6月,第三人科技投资公司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申请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同年9月12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向第��人科技投资公司支付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2419元,其中医疗费61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6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鉴定费280元。该钱款已由原告张连英、陆洪华领取。2014年4月16日,原告陆洪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本院确认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绝认定“陆明祥因××死亡属于因工死亡”的行为违法。5月16日,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港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陆洪华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洪华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8月18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二、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是否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可见,享受以上(一)、(二)、(三)项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件是职工因工死亡或者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因此,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取决于能否认定陆明祥系因工死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第一,陆明祥未被职能部门鉴定为因工死亡,而是被鉴定为患××,构成四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生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可见,对于职工属于因工死亡还是因工伤残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定职权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职权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陆明祥患××,属于工伤。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陆明祥的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肆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尽管原告张连英、陆洪华对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但陆明祥生前以及原告张连英、陆洪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已生效。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陆明祥患××,构成四级伤残,未认定陆明祥因工死亡。第二,陆明祥不属于在停工留薪期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从该条规定的“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可见,停工留薪所指向的是在职职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陆明祥已于2006年退休,显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对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行终字第0156号行政判决书也已作认定。第三,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具有擅自认定因工死亡而核定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作为南通市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机构,具有依法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对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该法律规定核发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反,对于不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则无权根据该法律规定发放工伤保险待遇。陆明祥的死亡固然令人同情,但享受何种工伤保险待遇应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来确定。虽然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陆明祥在工作期间所患××未能及早发现,陆明祥的一系列与××有关的认定、鉴定程序均发生在陆明祥死亡前夕,但对于陆明祥所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核定仍应当以经有权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为前提,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不具有因工伤认定、伤残鉴定等程序与死亡时间接近而迳行以因工死亡来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职权。即使患××多年后死亡,该死亡与××具有因果关系而应认定为因工死亡的,也有待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以及相关法定配套鉴定程序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作出鉴定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才有权以因工死亡核定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陆明祥属于因工死亡,同时陆明祥也不符合停工留薪条件的情况下,原告���连英、陆洪华要求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工伤保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工伤保险费用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张连英、陆洪华主张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未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以及陆明祥未办理《职工工伤证》的情况下支付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违法。《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以上均是保障受伤害的职工或其亲属及时得到救助的立��体现。我国法律未赋予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在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生效的情况下,有权对以上认定结论的效力不予认可而中止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同时,我国法律也未规定办理《职工工伤证》是职工或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根据以上生效的行政公文核定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程序是正当的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张连英、陆洪华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以陆明祥患××构成四级伤残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原告张连英、陆洪华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虽然因陆明祥不属于因工死亡,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无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核定发放,但《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可见,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所主张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另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予以保障,原告张连英、陆洪华可以向对应的职能部门申请以上社会保障待遇。综上,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要求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核定陆明祥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原告张连英、陆洪华支付陆明祥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24702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按月向原告张连英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88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请求判决被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陆明祥因尘肺病及并发症复发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连英、陆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齐海生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