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与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国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浔行初字第19号原告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彩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友祥,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程国珍委托代理人罗嗣音,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芳、徐友祥、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嗣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程国珍在为江西中福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原告为主体认定为工伤。但事实上程国珍并非原告的员工,而是中福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为此原告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被告的决定。第三人程国珍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实际工作单位为江西中福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信息及股东情况。2-6、江西中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信息、九江银行电子交易单及工资流水、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及九江银行交易回单,中福瑞员工春装工作服发放表、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是江西中福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辨称: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与程国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由程国珍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王能全、梁先尚的证人证言及程国珍的工作证,可以看出二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4月13日,第三人程国珍在工作期间不幸发生事故,导致其受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决定书。经审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其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等情况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程国珍是九江宝瑞公司的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为支持其被诉的行政行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受理决定书、邮局回执单两份,证明被告关于程国珍工伤确认一事,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且已送达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程国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程国珍在上班时不慎受伤及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王能全、梁先尚的证人证言、企业登记信息、瑞昌市中医院出院记录等材料,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是适格的,程国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程国珍在上班时不慎受伤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程国珍工伤确认一案已经经过行政复议程序。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第三人述称:宝瑞和中福瑞的股东均是一样,只是出资比例不同,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之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是2013年4月到宝瑞公司工作的。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信息表,证明两家公司股东一样。庭审质证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的异议是,均不能证明程国珍是中福瑞公司的员工,也不能证明程国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告知书没有收到,收件人田建华是中福瑞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对证据2的异议是,程国珍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其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是,工作证是2013年11月9日前发的是事实,2013年11月9日以后第三人就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异议是,我公司的厂房和员工都转租中福瑞公司,程国珍受伤时在为其公司工作,9月的企业信息我们要回去查实。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第三人与九江宝瑞公司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无证据否定第三人程国珍在原告公司提供的工作场所上班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关联,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第三人程国珍是原告九江宝瑞机构有限公司职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国珍于2013年4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4月13日下午4时,第三人程国珍在车间上班使用车床加工时,不慎被车床碾轧左手大拇指。程国珍伤情经瑞昌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前臂烫伤(浅2度)。第三人程国珍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1月4日被告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国珍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受理并查明案情后,决定维持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将厂房、设备出租给中福瑞公司,并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一直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及岗位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工作证显示其系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印证第三人是在原告提供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庭审查明原告将厂房及设备出租并未告知第三人,也未与第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原告只是将厂房、设备出租,但未对员工身份进行变更,第三人亦未与中福瑞公司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身体受到损伤,应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程国珍不是原告的员工,其实际工作单位为中福瑞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其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认字(2014)第19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九江宝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李超雄人民陪审员  李炎志人民陪审员  王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