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与曹和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曹和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路地下商业街。负责人:袁志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和平,工人。委托代理人:何东,唐山市丰润区燕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嘉通润丰润分公司)与被告曹和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嘉通润丰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梁澜馨,被告曹和平及委托代理人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嘉通润丰润分公司诉称,被告曹和平曾是原告的工人,2013年12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4年10月3日,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29日,被告辞职,离开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拒绝签订。所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其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422元。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即使有加班,原告也会安排调休或已支付加班费用。所以,原告不应支付加班费用1665元。综上,原告认为,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丰劳仲案字(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422元、加班费1665元是错误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7422元、加班费16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曹和平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过错,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上班期间每月有四天的加班,原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调休,所以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有加班的事实是有事实依据的,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和平于2013年12月23日到原告中嘉通润丰润分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29日,被告签了员工辞职申请,经原告批准,同意被告辞职。另查明,被告曹和平于2014年11月12日向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要求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撤销2014年10月13日对曹和平的处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000元,双倍工资33000元,加班费6309.60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和赔偿金6000元。2015年2月12日,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14)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给付曹和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22元,加班费1665元,合计29958元,驳回曹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考勤表、转账工资单、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12月23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29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依上述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54109.34元[(1月3006.90元/226.5小时×66小时+2月3306.90元+3月2800元+4月2800元+5月2800元+6月3106.90元+7月31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2264.69元)×2],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期间的一倍工资27054.67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27054.67元。原告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抗辩,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曹和平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工资单和工时表,本院认定曹和平在2014年1月、2月、7月存在加班事实,加班时间共计104小时[(226.5小时-21.75小时×8小时)+(194.5小时-21.75小时×8小时)+(205小时-21.75小时×8小时)],折合13个工作日(104小时/8小时),原告应支付加班费1665元(30637.11元/11个月/21.75天×13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向被告曹和平支付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7054.67元,加班费1665元,合计2871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