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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唐露与费国良、费琼、李建武、邓茂勋、胡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露,费国良,费琼,李建武,邓茂勋,胡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姜民初字第137号原告唐露,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文波,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费国良,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农民。被告费琼,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居民。被告李建武,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被告邓茂勋,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宁乡县人,农民。被告胡湘,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原告唐露诉被告费国良、费琼、李建武、邓茂勋、胡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露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波,被告费琼、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虎翼、人民陪审员黄友初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露的委托代理人崔文波,被告费琼、李建武、胡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国良、邓茂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露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费国良以用于支付长沙医学院第三教学楼工程项目人工工资为由,向原告唐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被告费国良出具借据。后被告费国良又于2014年6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费国良至今尚未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费琼、邓茂勋、胡湘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建武系被告费琼之夫。请求判令由上述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给付利息5.5万元、逾期利息2.75万元、违约金5.5万元,合计68.75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费国良未答辩,在开庭审理之后,由被告费琼向本院提交其书面申明一份,称2014年4月15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费琼没有担保,且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费琼辩称,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借款时其不知情,更不是自愿担保,而是原告的代理人崔文波用欺诈手段,诱骗被告签的字,且被告只同意担保3个月。其次,被告费国良已将借款30万元还清。被告拒绝承担一切责任。被告李建武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及其代理人,对借款担保事实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邓茂勋未答辩。被告胡湘辩称,借款事实不知情,担保之名也是事后补签。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唐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据二份,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费琼系其中30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邓茂勋、胡湘系25万元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转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已提供借款的事实。被告费琼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30万元的借款被告费国良已经还了,不存在担保责任,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人之名是被骗签的。对证据3不清楚,和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李建武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其既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胡湘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30万元的借款不清楚,25万元的借款只知道借款合同,名字是事后补签;对证据3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费国良、邓茂勋没有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建武申请证人周群英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借钱时,要被告费琼去担保,费琼没有去。被告胡湘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周群英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矛盾,被告费琼在借款当日确实没有签名担保。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唐露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满之后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至被告费国良账户上。2014年4月18日,被告费琼在该借据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被告费国良给付了两个月利息。2014年6月16日,被告费国良再次向原告唐露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月利率为2%,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事实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5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逾期支付利息二十天及二十天以上的,还应另行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胡湘、邓茂勋于2014年8月20日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费国良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交付被总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并给付现金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唐露与被告费国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费国良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费国良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费国良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费琼、费国良认为被告费国良已经返还第一笔借款3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可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第一笔借款30万元,被告费国良出具的借据约定月利率2%,该部分银行了借款。被告费国良应当按约定、该该该该约定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费国良逾期还款还须给付逾期利息。经本院核算,该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未超过部分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25万元,借款合同中既约定月息2%,又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加收50%的利息作为逾期利息,该利息总和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只支持未超过部分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除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之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并不排除违约金的约定,但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适当调整。民间借贷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但利息总额有上述上限规定。本院已对未超过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故对违约金不再合并适用。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费琼、邓茂勋、胡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费琼、胡湘认为借款不知情,名字是后来补签,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作为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其自愿签名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事后补签并不影响担保效力,因此本院对两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费琼认为系被诱骗签名,且只担保3个月的意见,只有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费琼与被告李建武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费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系其个人行为,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建武知情,该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武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费国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露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被告费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费国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露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由被告邓茂勋、胡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唐露对被告李建武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唐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75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14645元,由被告费国良负担,被告费琼对其中的8400元负连带责任,被告邓茂勋、胡湘对其中的6645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再云代理审判员  雷虎翼人民陪审员  黄友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宗霏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