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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翟伟修与王希刚、王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伟修,王希刚,王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257号原告:翟伟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坤锋,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刚。被告:王希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鲁泰大道以北、西四路东侧。负责人:庄乾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翟伟修与被告王希刚、王希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伟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锋,被告王希刚、王希芳、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伟修诉称,2014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王希刚驾驶鲁C×××××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松花江客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翟伟修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9056.10元。被告王希刚辩称,依法判决。被告王希芳辩称,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21时许,原告翟伟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泉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泉王路昆仑广场以北新星超市门前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沿泉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被告王希刚驾驶的松花江客车相撞,造成翟伟修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淄川大队认定,翟伟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驶入公路左侧,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希刚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王希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5年3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翟伟修属九级、十级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24日;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松花江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希芳,在被告王希刚借用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纳手册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翟伟修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54958.6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计款128576.80元(29222元×20年×2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83535.41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被告王希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翟伟修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王希刚在借用王希芳所有的车辆期间发生,王希芳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希刚承担。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希刚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伟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63535.41元,由被告王希刚赔偿50%,计款31767.71元。被告王希刚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翟伟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希刚赔偿原告翟伟修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1767.71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余款19767.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希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被告王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