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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与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黄聿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清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黄聿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清华。委托代理人张景盛,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负责人金俊悦,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敦航,经理。原审被告黄聿修。上诉人刘清华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分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原审被告青岛航平集团服饰有限公司、黄聿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商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刘松云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馨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航平公司签订青农商即墨龙山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344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8万元,月利率为7‰;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聿修签订农商即墨龙山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3446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黄聿修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段村杨家演泉村一级路东,房权证号:即房私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即墨市烟青路东侧王上路南侧,证号:即转国用(2000)字第064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2014年2月8日,按合同签订编号为000108351借款借据,原告借与被告航平公司348万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1月6日到期。被告航平公司因外借欠款较大,已被诉讼并查封部分资产,严重影响原告借款到期收回。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上述被告至今不予履行其偿付借款及利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8万元、利息12992元,共计3492992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墨市段村杨家演泉村一级路东,房权证号:即房私字第××号的房屋及位于即墨市烟青路东侧王上路南侧,证号:即转国用(2000)字第064号土地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合同并未到期,公司正常运转,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2、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且本案查封被告航平公司的财产达几千万元,造成被告资金无法正常运转,由此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借款未到期,原告擅自解除借款合同,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承担。黄聿修在一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因为未经得财产共有人即第三人刘清华的许可。2013年2月4日被告航平公司在原告处贷款350万元,被告为其提供抵押担保,当时被告与刘清华已经离婚,办理抵押时,被告和刘清华都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而本案的抵押合同只有被告自己的签字,所以被告认为该次抵押无效。第三人刘清华在一审中述称:被告黄聿修提供的抵押财产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在第三人不知情下,擅自贷款给航平公司,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抵押合同无效。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4年2月7日,原告龙山支行与被告航平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航平公司出借348万元,用于购买布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双方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黄聿修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黄聿修以其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段村杨家演泉村一级路东,房权证号:即房私字第××号的房屋一处及位于即墨市烟青路东侧王上路南侧,证号:即转国用(2000)字第064号土地为航平公司的348万元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声明并承诺其为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的经营管理者,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抵押财产不存在任何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权方面的争议,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已获得所有必需的授权或批准,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并保证抵押财产不属于共有财产,或虽属于共有财产但已就抵押事项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另,被告黄聿修提供给原告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中,也明确表示对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无任何产权争议。据此,原告与黄聿修到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于2014年2月8日将348万元借款存入被告航平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内,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航平公司,利率月息为7‰,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6日,被告航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敦航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以确认。截止2014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12992元。另查,被告黄聿修与刘清华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所有财产、债权、债务两人共同承担。2012年2月被告航平公司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聿修、第三人刘清华签订抵押合同,以本案同样的财产为航平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再查明,在本案立案前,航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敦航作为被告在原审法院有三起共计涉案500余万元的诉讼,分别为:(2014)即商初字第1651号案(标的额3599633元)、(2014)即民初字第5623号案(标的额950000元)、(2014)即民初字第5644号案(标的额900000元)。在诉讼中三案的原告均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航平公司及张敦航的部分财产。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分别为:1、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是否能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2、第三人刘清华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关于焦点1,原告与被告航平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发生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情形,如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董事会成员或其他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贷款人,并归还借款本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或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立案查处或依法采取处罚措施,或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政策被媒体曝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原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被告航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敦航在原审法院另有三起涉案金额达500余万元的诉讼,且对航平公司及张敦航的部分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情形与原被告的以上约定中的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资产被查封相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提前收回本案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航平公司关于未接到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通知,要求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辩论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抵押财产的登记情况来看,均登记在被告黄聿修名下,且被告黄聿修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提交的同意抵押声明书中,均明确表示其系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黄聿修系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被告黄聿修与第三人刘清华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虽然2012年的抵押合同有第三人刘清华的签字,但该情形不足以影响本案抵押合同的成立和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三人刘清华的关于被告黄聿修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借款本息3492992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对被告黄聿修名下的位于即墨市段村杨家演泉村一级路东,房权证号:即房私字第××号的房屋一处及位于即墨市烟青路东侧王上路南侧,证号:即转国用(2000)字第06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第三人刘清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744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刘清华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航平公司向龙山支行第一次借款350万元时间是2013年2月,原审认定为2012年2月。刘清华与黄聿修于2012年5月18日离婚,2013年2月,航平公司借款350万元,二人共同签订抵押合同,说明龙山支行对抵押财产系刘清华、黄聿修的共同财产是明知的,2014年2月,龙山支行仅凭黄聿修一人签字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在无上诉人签字及追认的情况下应为无效。被上诉人农商行龙山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房屋抵押物登记于原审被告黄聿修的名下,且其对此出具了相关的声明,该抵押得到了土地及房管部门的确认,抵押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黄聿修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抵押无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原审被告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借款350万元的时间为2013年2月,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各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抵押权是否成立。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2月原审被告青岛航平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借款348万元,原审被告黄聿修在签订《抵押合同》的同时,向被上诉人提交了抵押财产登记权证,登记权利人为黄聿修一人,同时黄聿修提交了《抵押声明书》以及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龙山支行在办理抵押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黄聿修享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即其取得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据此,原审判决抵押权成立正确。上诉人刘清华称在2013年2月办理抵押时,刘清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恶意取得抵押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4元,由上诉人刘清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云审 判 员  陈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馨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