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与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号。代表人刘胜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子胜,该支行职工。被告周冬梅,女,生于1976年6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周从玉,女,生于1968年6月2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曹银秀,女,生于1957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以下简称潜江邮政银行)诉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子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三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冬梅返还借款本金39999.89元和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的罚息;2、被告周从玉返还借款本金39999.98元和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的罚息;3、被告曹银秀返还借款本金39999.93元和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并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的50%的罚息;4、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贷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14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潜江邮政银行借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向三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三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不履行下欠还款义务。其中三被告均偿还利息至2014年5月14日。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周冬梅尚欠借款本金39999.89元;被告周从玉尚欠借款本金39999.98元;被告曹银秀尚欠借款本金39999.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三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1份,还款清单6份等为据佐证。经审查,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潜江邮政银行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后,三被告应当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潜江邮政银行的借款本息未还,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潜江邮政银行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分别以三被告支付利息的截止时间的次日(即2014年5月15日)为准。罚息的起算时间,应以合同期限届满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5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9.89元、39999.98元、39999.93元;二、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应按年利率15.3%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5.3%的50%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潜江市支行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周冬梅、周从玉、曹银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云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龙 来源: